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昌茂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1年上訴字2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因保證金過高,無法覓保乃羈押迄今。請准降低保證金為5萬元,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趙昌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裁定羈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罪;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判罪處刑,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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