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LM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除先支付頭款七萬九千元外,餘額分三十六期繳納,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每月按期付款一萬一千九百十六元,最後一期則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付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小客車後,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支付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交其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出質於臺中市○○路某處之某當鋪,致福灣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催收紀錄一份在卷可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未知會告訴人即擅將標的物出質,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無法就標的物求償而受有損失,故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尚積欠告訴人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㈤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累犯加重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