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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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某處工地飲用小米酒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七毫克以上,已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之法定酒醉程度,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約六時二十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里○○路往同縣和平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途經臺中縣○○鎮○○里○○路與新盛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依當時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仍駕駛前開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前方之對向車道適有 徐德銀 騎乘腳踏車沿上開東關路往同縣東勢鎮方向直行駛來,即貿然搶先左轉入對向車道逆向往前,徐德銀行經該處,無法防範,遭其迎面撞上,人車倒地,致徐德銀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終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且經警當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O.五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德銀之女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份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
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中縣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分析(鑑定)意見書一份。
㈥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中分別規定有「處三萬元以下」、「得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刑,依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範圍分別為「最高新臺幣九萬元、最低新臺幣一千元」、「最高新臺幣六萬元、最低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範圍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最高新臺幣九萬元,最低新臺幣三元」、「最高新臺幣六萬元,最低新臺幣三十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㈢新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舊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㈣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㈤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自首減輕、罰金刑法定範圍、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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