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泊欽
洪乙修賴亞辰林修暐郭嘉偉曾柏豪 周錦佑 余冠霆 鄭博升 陳博毓 周原慶 洪璽鈞 謝樺彰 林莚潾 李俊豪 洪文誌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06年度偵字第5371、5372、5373、5374、5375、5376、5377、5450、5451、6079、6080、6324、63
25、6643、6821、6822、8819),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13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楊○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新臺幣5,000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予 劉耀華 ,因劉耀華遲未給付價金,楊○傑遂與劉耀華之繼父 潘朝文 (綽號 黑弟 )聯絡,要求其出面代為償還,雙方於106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相約見面後,潘朝文因不願劉耀華接觸毒品而拒絕還款,並表示將報警處理此事。楊○傑因而向其胞兄寅○○哭訴,寅○○隨即致電潘朝文並嗆聲見面輸贏,寅○○為此聯絡號召庚○○、辰○○、戊○○、癸○○傑等人,另要求其等各自尋找更多人到場助勢,辰○○因而號召丑○○、少年賴○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蔡○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癸○○號召丁○○、甲○○,戊○○號召卯○○、子○○、丙○○等人,丁○○再號召壬○○、巳○○、己○○、乙○○等人,壬○○則攜同辛○○到場,其等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GB-5309號、ARK-2897號、AMN-5806號、AMQ-7722號、AMP-8591號、ACT-6692號、AMN-0793號、ARD-0589號、2298-ZX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十餘枝棍棒,一同前往潘朝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其等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潘朝文上址住處附近,寅○○與戊○○、癸○○、辰○○、丑○○、甲○○、卯○○、子○○、丙○○、巳○○、乙○○、辛○○、當時尚未成年之庚○○、丁○○、壬○○、己○○及少年楊○傑、賴○祥、蔡○儒、張○龍等20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下車尋釁,適見潘朝文行經該處遂向其質問「黑弟住哪裡?」,潘朝文見其等來者不善,未予理會隨即走避、躲藏。詎寅○○、楊○傑等其中十數人為尋找潘朝文,未經同意即分持棍棒衝入潘朝文上址住處,楊○傑、張○龍等數人先以棍棒砸毀 熊一雄 所有,停放在潘朝文住處內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進入該屋客廳質問劉耀華潘朝文人在何處(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潘朝文撤回告訴),惟均未見潘朝文之身影。嗣因寅○○等一行人尋找潘朝文未果,賴○祥竟承前開恐嚇之犯意聯絡,在現場大聲恫稱:「今晚如果沒有找到黑弟,就要打全村莊的人」等語,其餘人等則以手持棍棒於現場聚集、逗留之方式在旁助勢。嗣因潘朝文上址住處對面雜貨店人員 潘逸緯 上前質問賴○祥等人之來意,賴○祥、楊○傑、辰○○、癸○○、庚○○、子○○等人竟又衝向該店門口,其餘人等則於後方聚集包圍雜貨店,店長 潘茄慶 見此情形返回店內欲報警處理,庚○○即手持棍棒衝進店內,承前開恐嚇之犯意聯絡,向潘茄慶恫稱:「都沒有人要出來喔?哪一個要報警的?」等語,潘逸緯見狀欲上前制止,賴○祥等人隨即與潘逸緯、 潘怡歡 發生激烈衝突拉扯與口角,賴○祥等人又出言恫稱「全部都給我出來」、「哪一個人是打我朋友的弟弟?」、「我要在村裡找黑弟,如果讓我找到黑弟他就挫塞」、「全村的都打一打」,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潘朝文、潘怡歡、潘逸緯、潘茄慶等人均因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傑、賴○祥、蔡○儒、張○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嗣寅○○等一行人尋找潘朝文未果後,因恐警方據報到場,即分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庚○○、辰○○、戊○○、癸○○、丑○○、丁○○、甲○○、卯○○、丙○○、壬○○、巳○○、己○○、乙○○、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子○○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耀華之母 劉玉英 、證人即告訴人潘朝文、證人即被害人潘怡歡、潘茄慶、潘逸緯、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黃豐傑 、ARD-258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王俊傑 、證人劉耀華、賴○祥、蔡○儒、張○龍、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熊一雄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上開涉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涉案車輛車牌照片10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等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見被告寅○○、庚○○、辰○○、戊○○、癸○○、丑○○、丁○○、甲○○、卯○○、子○○、丙○○、壬○○、巳○○、己○○、乙○○、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寅○○、庚○○、辰○○、戊○○、癸○○、丑○○
、丁○○、甲○○、卯○○、子○○、丙○○、壬○○、巳○○、己○○、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寅○○等16人與少年楊○傑、賴○祥、蔡○儒、張○龍間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自實行之部分雖有不同,但對犯罪全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潘朝文、被害人潘怡歡、潘逸緯、潘茄慶等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楊○傑(00年0月生)、賴○祥(00年00月生)、蔡○儒(00年0月生)、張○龍(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寅○○、戊○○、辰○○、丑○○、卯○○、丙○○、巳○○、乙○○、辛○○於行為時則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寅○○、戊○○、辰○○、丑○○、卯○○、丙○○、巳○○、乙○○、辛○○與少年楊○傑、賴○祥、蔡○儒、張○龍共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丁○○、壬○○、己○○、癸○○、甲○○、子○○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然尚未滿20歲,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尚無需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寅○○僅因胞弟楊○傑與劉耀華及告訴人潘朝文
間因毒品價金問題產生糾紛,為遂行催討債務、教訓潘朝文之目的,即號召其餘被告庚○○、辰○○、戊○○、癸○○、丑○○、丁○○、甲○○、卯○○、子○○、丙○○、壬○○、巳○○、己○○、乙○○、辛○○及少年賴○祥、蔡○儒、張○龍並與楊○傑共同實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潘朝文、被害人潘怡歡、潘逸緯、潘茄慶等人均心生畏懼,可見被告寅○○等人法治觀念均薄弱,對他人之自由權利亦缺乏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寅○○為本案主要聚眾之人、被告庚○○曾出言恐嚇並與被告辰○○、癸○○、子○○共同包圍雜貨店門口,其餘被告分持棍棒在旁助勢,被告巳○○則在場助威等犯罪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寅○○等1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和解書誤載為 林修偉 )、庚○○、甲○○、丙○○寅○○犯後已與告訴人潘朝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再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被告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判處罪刑、其餘被告於案發時均無因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分別有被告寅○○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另衡酌被告寅○○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辰○○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以賣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丑○○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子○○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木棍2枝,為被告寅○○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棍棒4枝為被告戊○○所有,均據其等自陳在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棍1枝則據被告壬○○於偵訊中陳稱係被告丁○○所有,核與被告丁○○所陳其有帶1枝鐵棍到場,後來被人拿走等語並無不符,足認為被告丁○○所有,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棍棒均為被告等人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寅○○等16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雖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寅○○持以聯絡及號召同案被告所用之工具,而聲請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然該行動電話尚非被告寅○○等16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使用之物,與前述扣案足以便利恐嚇犯行之棍棒等工具尚屬有間,而與本案恐嚇犯行之關連性甚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扣案高爾夫球桿1枝,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
原置於證人黃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之物,實非屬本案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木棍│2枝│被告寅○○所有│├──┼────┼────┼───────┤│2│棍棒│4枝│被告戊○○所有│├──┼────┼────┼───────┤│3│鐵棍│1枝│被告丁○○所有│││││;被告乙○○提│││││出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