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改選任辯護人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改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改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平日即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拚裝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拚裝車(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舊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1線北向459公里8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應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 許建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舊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導致許建民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自後追撞邵改所駕駛三輪拼裝車後方,造成許建民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嚴重軟組織損傷和感染、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邵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裂傷多處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許建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邵改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邵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如附件),爰引用之。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前開三輪拼裝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主要收入來源係係從事撿拾資源回收,一週約工作
4日,須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載運回收物品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其駕車行為屬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靠領取政府補助金為生,並非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故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然與被告之供述不符,難認可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係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車並致人受傷,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其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非是;再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經濟狀況貧寒、行為時職業為撿拾資源回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表示悔意,且表明將不再駕車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係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始無法達成和解,請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云云。審酌被告近五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縱非故意為之,仍難謂犯罪情節輕微;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而未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告邵改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改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車輛撿拾資源回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拚裝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舊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1線北向459公里8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應點亮開啟車燈,迴車時,應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許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舊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導致許建民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自後追撞邵改所駕駛三輪拼裝車後方,造成許建民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嚴重軟組織損傷和感染、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邵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裂傷多處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許建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邵改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建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邵改於警詢及檢察官│被告邵改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訊問時之供述│行,辯稱:當時伊已將車輛││││迴轉後,往前直行約2分鐘││││,告訴人許建民才突然從後││││方追撞伊云云。│││││├──┼───────────┼────────────┤│二│告訴人許建民於警詢及本│告訴人當時駕車沿舊莊路由│││署偵查中之指述│南往北行駛,行經案發有車││││輛,被告所駕駛車輛突然從││││中央分隔島竄出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載傷害之事實。│├──┼───────────┼────────────┤│四│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①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告表一二各1份│撞擊部位及相關位置之事│││②蒐證照片33張│實。│││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②車禍前被告、告訴人行車│││份│方向之事實。││││③當時天候陰、光線狀態為││││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不良之事實。│││││├──┼───────────┼────────────┤│五│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①被告駕駛三輪拼裝車,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夜間│││6年11月17日屏澎鑑字│未點亮開啟車燈,迴車時│││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鑑定意見書1份│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三輪拼裝車,有違規定之│││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事實。│││年12月14日室覆字第10│②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0號函文1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份│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取駕照,對於上揭規定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陰、光線狀態為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不良,被告行經視線狀況不佳地點,迴轉前,更應注意無往來車輛時,才得迴轉,是以被告未注意此情,貿然迴轉,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疏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
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無照駕駛三輪拼裝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仲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