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陳錦惠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呂坤宗 律師被告 王越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七年三月六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9即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部分,及次序14即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標別1及標別2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乙○○對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標別1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債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等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㈣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甲○○所分配之新臺幣4,350,000元債權額,應縮減為2,560,009元㈡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
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乙○○所分配之500,000元債權額異議部分,撤回對乙○○之請求。(見本卷第121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更易,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對於被告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被告乙○○亦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
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總金額為4,000,000元,而本票350,000元票款係為保證支付前開金額借款之擔保,並非另外的債務,惟原告已償還被告1,439,991元,故原告僅尚積欠被告甲○○2,560,009元。原告丙○○與被告甲○○實際發生的借款總金額為4,000,000元(3,000,000+1,000,000=4,000,000),然而原告丙○○自102年
9月20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共22個月,每個月一期,約於每月之20日至30日間由原告丙○○以現金70,000元交予被告妻舅即訴外人 張憲銘 ,由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以現金匯款至被告甲○○臺北之帳戶,總共匯款22個月,總金額為1,540,000元。
㈡、另查,被告所提本票350,000元部分並非另外的債務,係為支付4,000,000元債務之一部分,原告係當時為處理此項債務而打算出售土地支應,預計需要5個月時間,但被告要求就每月支付之70,000元要有所擔保,故原告即簽發付款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五個月份共35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故該本票係為支付該款項金額所簽立,並非是向被告甲○○另借現金之借款債權,不應該再加入全部之債務裡面,故全部債務金額應為4,000,000元而非4,350,000元無誤。
㈢、據此,原告丙○○目前所支付款現金為1,890,000元,因雙方未針對利率做約定,依民法規定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扣除百分之五之利息係為450,009元,是以原告已償還被告此筆債務共1,439,991元,故原告僅尚積欠被告甲○○2,560,009元債務,逾越此數目,被告即無請求及執行獲分配之權利等語。
㈣、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甲○○所分配之新臺幣4,350,000元債權額,應縮減為2,560,009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期間(102年9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約於每月20日至30日間曾以現金70,000元交與訴外人張憲銘,另有以支票支付欠款共五個月,總計付款清償1,890,000元,被告對此否認之。查原告於102年9月30日以其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黃怡錚 為借款人、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並同時以訴外人黃怡錚名下位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並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再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故原告自102年8月至10
2年9月(包含以訴外人黃怡錚為借款人)合計共向被告借款總金額為7,000,000元,原告所稱僅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乃故意忽略其曾以訴外人黃怡錚法定代理人身分另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之事實。惟就上開以訴外人黃怡錚為借款人之借款3,000,000元,嗣於105年9月30日時已由第三人 溫明錦 匯款3,000,000元與被告以為清償,被告亦因此撤回就上開大潭段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兩造就上開三筆借款7,000,000元曾約定以月息一分作為利息,此從被告所提原告102年8月20日所立借據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記載另議等語可證,故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對利率作約定,應依民法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曾收受原告所開到期日為10
4年7月至11月之五紙支票合計350,000元之票款,上開支票每紙支票面額為70,000元,即係以本金7,000,000元、利率一分計算而來之利息,益見兩造確曾就上開7,000,
000元之借款約定以月息一分計算利息。
㈢、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借款期間,除曾開立上開五紙支票合計350,000元之票款外,另於
102年9月20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20日至30日間,共22個月,均曾以現金70,000元交與訴外人張憲銘,再由訴外人張憲銘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等語,被告否認有此事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其曾以現金交付被告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退萬步言之,縱認有上開事實,原告亦僅在依約支付兩造約定之利息,而非在清償本金,原告卻主張其支付之金額有部分係在清償本金,顯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本院107年3月6日分配表第14項之債權應為1,000,000元,而非1,350,000元,且兩造間未約定利息,應以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等語。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該分配表第14項之債權應為1,000,00
0元乙情,為被告所肯認(被告稱兩造間之債務為3,000,
000元加3,000,000元加1,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已清償,僅剩本件強制執行之3,000,000元加1,000,00
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
⒉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雖就利息部分各有主張(原告主張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被告則主張兩造曾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惟既均未於票據上為記載,則仍應依上開規定仍以年利6釐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託訴外人張憲銘於102年9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間共22個月期間,代為轉交積欠被告之債務,以每月70,000元計,已償還1,540,000元,惟為被告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係關於原告可否據此更正分配表之關鍵,是關於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已清償之事實,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然查:兩造對於確有3,000,000元債務部分並無爭執,僅對已還款若干有疑義,被告雖坦認確有收受訴外人張憲銘之匯款,惟此部分為被告與訴外人張憲銘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訴外人張憲銘係基於為原告清償債務而匯款與被告,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信;另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受350,0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稱:有收到350,000元的票,均已兌現等語),是因認原告確已清償其中350,000元,尚積欠原告債務2,650,000元。被告雖另稱原告應就此部分負擔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惟被告此部分係以抵押權參予分配,而兩造就該抵押權並無登記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原積欠被告之債務為3,000,000元及票據債務1,000,000元,惟已清償350,000元,故本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4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6日所作成之分配表第9項之債權超過2,650,000元部分,及第14項之債權超過1,000,00
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分配表第14項債權本金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則相關利息、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則應由執行處另行計算,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本院107年3月6日分配表第9項之債權為2,650,000元,及第14項之債權應為1,000,
000元,而非1,350,000元,超過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