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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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生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生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合計參拾壹點零陸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拾點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周生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後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居所內,以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周生東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31.06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0.856公克,其中白色晶體8包之純質淨重合計26.499公克)及吸食器3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生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3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54至58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白色結晶8包、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粉末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31.06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0.856公克,其中白色晶體8包之純質淨重合計26.4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07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7頁、第36至37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39頁),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
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4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期間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擺地攤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粉末1包(驗前淨重合計31.065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30.856公克,其中白色晶體8包之純質淨重合計26.499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未持該手機聯繫購買本案扣
案之毒品,與持有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