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明知其先前積欠 陳進富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於民國104年6月間,陳進富有購買自用小客車之意願,要求被告需支付車輛頭期款,以抵償其先前借款債務,適有告訴人 陳朝水 亦有購車意願,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償還其對陳進富之借款債務,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購車頭期款需85萬元,匯入 吳皇燕 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皇燕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同月26日匯款20萬元、65萬元至吳皇燕帳戶,而支付陳進富購車之頭期款,使被告取得對陳進富85萬元借款債務清償之利益(陳進富對告訴人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未取得車輛,而被告音訊全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進富、 吳國華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告訴人將購買ALZ-9929號自小客車之頭期款85萬元匯入吳皇燕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匯款20萬元、同月26日匯款65萬元至吳皇燕帳戶,而支付陳進富購車之頭期款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匯給吳皇燕的85萬元是他要借給陳進富買車的,後來陳進富把車取走之後沒有付車貸,又把車賣掉,錢也沒有還告訴人,我只是介紹他們2人認識,但我沒有積欠陳進富100萬元,也沒有用告訴人的85萬元來抵償債務,我沒有獲得財產上利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匯款20萬元、同月26日匯款65萬元至吳皇燕帳戶予新豐汽車公司之經營人吳國華,作為給付ALZ-9929號自小客車之頭期款,而由陳進富於104年6月26日取得登記在 張民穎 名下之ALZ-9929號自小客車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進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0頁、見105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23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佯稱要支付告訴人所購買車輛之頭期款,使告訴人匯款共85萬元至吳皇燕帳戶予新豐汽車公司之經營人吳國華,然實際上係以之支付陳進富之購車頭期款,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104年4、5月間蔡明宏鼓吹我購買賓士車,104年6月我也同意購買,我就把85萬元匯給車行,其他的錢辦理銀行貸款,辦分期貸款是我決定的,我因為沒有時間處理過戶取車手續,就拜託蔡明宏幫忙處理,我沒有去車行看過車,也不知道車子型號、車牌號碼,也不知道是哪一間車行,蔡明宏只有叫我匯車款,沒有拿任何車子的資料給我看過,我是用張民穎的名義買車,車子買來是要給別人開的,我有車誰要借都可以,因為我自己本身有車貸,所以想要用張民穎的名字辦貸款,我有跟張民穎說我要買車登記在他名下,也有跟蔡明宏說,蔡明宏當時跟我說車來了要匯頭期款,我錢匯過去之後,蔡明宏一直不把車交給我,說車子在陳進富那邊,後來陳進富打電話給我說蔡明宏欠他錢,所以車子不還我,我不認識陳進富(見警卷第6-8頁、偵卷二第76-80頁、109-12
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沒有看過ALZ-9929號自小客車的買賣契約書,蔡明宏只有跟我說要匯85萬元頭期款,我當時有跟蔡明宏說要用張民穎當車主,張民穎以前有跟我借過錢,我們是朋友關係,但我不知道蔡明宏載張民穎去簽約對保,張民穎也沒告訴我,張民穎回來之後沒有跟我講他當陳進富人頭的事,我匯完錢之後蔡明宏沒有牽車給我,我就告他詐欺,我自己名下有2台車,1台賓士、1台保時捷,都是我自己去高雄長億車行看車、選車的,但本案這台賓士車我不知道在哪間車行買的,我不知道這台車貸款多少錢,車子如果給我我會繳貸款,後來銀行催繳貸款時我有叫張民穎去告車行(吳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水僅稱其委託被告買車,卻對於該車輛之款式型號、價格、出售車行、貸款金額均不瞭解,甚至從未見過ALZ-9929號自小客車即匯款85萬元至新豐汽車公司吳國華指定之吳皇燕之戶頭支付頭期款,顯與一般購車常情或其自身之購車經驗有違;再者,告訴人既稱是其要買車,僅委託張民穎借名擔任ALZ-9929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又證述其願意支付貸款,理應對於貸款金額、如何分期繳納等細節事項多所在意,卻又稱其對於張民穎如何簽約、貸款、對保之過程毫無所悉,告訴人是否有買車之真意,顯有可疑。
2、證人吳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公司有出售ALZ-9929號自小客車給陳進富,受款人吳皇燕的帳戶也是提供給陳進富,該車輛的頭期款是由陳朝水匯入吳皇燕的戶頭,尾款是聯邦銀行轉入159萬6500元,貸款人是張民穎,因為陳進富信用破產無法貸款,我於104年6月9日在陳進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信21號住處簽約,現場是陳進富和張民穎談妥後,由張民穎和我簽預約單,車主是張民穎,預約當日同時有辦理車貸,所以我知道車輛使用人是陳進富,也是由陳進富交給我定金1萬元,陳進富有跟我說車子的頭期款會由陳朝水名義匯入,我沒有看過陳朝水,陳朝水於106年6月24日匯款20萬元,6月26日匯款65萬元,我是於106年6月26日在臺中的新豐汽車公司交車給陳進富等語(見偵卷一第15-16頁、17-1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是陳進富決定要買ALZ-9929號自小客車的,跟我議價、定車的是陳進富,我們當時在陳進富家講的,頭期款是在辦理貸款之後才決定的,在陳進富家裡討論時就有講到要把車子交給陳進富,我是到簽約對保的那天才認識張民穎,張民穎說要當車主,買車過程中我都沒看過陳朝水,一直到被張民穎告了,我才知道這個人,蔡明宏在買賣過程中是旁觀者,我們只有跟陳進富談,後來要匯款了我用電話跟陳進富說,陳進富才叫蔡明宏過來拿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4-70頁),足認證人吳國華於出售ALZ-9929號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均係與證人陳進富接洽,由證人陳進富看車、選車、議價、付定金、交車,並繳納貸款,且簽約對保時陳進富與張民穎均在場,張民穎亦同意該車僅係借名登記為其所有,實際上欲購買車輛、支付貸款、使用車輛之人均為陳進富,有切結書影本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6頁),張民穎於簽約貸款過程中應已知悉該車輛係陳進富欲購買使用。再質諸張民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簽約對保那天是陳朝水叫蔡明宏載我去陳進富家,我沒有跟車行的人說我是陳朝水的人頭,對保的時候陳進富有說要我做人頭,我知道他是因為信用破產才用我的名字去辦,我原先不認識陳進富,是陳朝水叫我去陳進富家辦這台車,對保完是蔡明宏載我回去陳朝水家,我回去之後有跟陳朝水講這台車是陳進富要買,也有跟陳朝水說我有簽切結書以及陳進富會去簽車,陳朝水沒有說要怎麼處理,陳進富說貸款他會付,車子被陳進富牽走之後,我有告訴陳朝水,陳朝水沒有表示意見,後來陳進富沒有繳貸款,我有跟陳朝水講,陳朝水叫我去告吳國華,因為陳朝水想要把車子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支付85萬元頭期款時明知ALZ-9929號自小客車雖係登記在其友人張民穎名下,然實際上將由陳進富交車、使用並支付貸款,告訴人對於其給付頭期款後不會取得該車輛之實質使用權乙節,早有認識;嗣後雖因陳進富拒不支付貸款,又將ALZ-9929號自小客車轉售他人,導致聯邦銀行向張民穎催繳貸款,告訴人進而要求張民穎於104年10月30日報案對吳國華提出告訴,然此僅為告訴人為求取回車輛之訴訟手段,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清償積欠陳進富之100萬元,而詐欺告訴人使其匯款85萬元為陳進富支付頭期款以抵償債務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陳進富對其有100萬元債權;證人陳進富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蔡明宏欠我100萬元,我要購車沒有頭期款,所以蔡明宏找陳朝水匯款85萬元給吳國華,當作還我的錢,我曾經跟蔡明宏買車,我給了蔡明宏60萬元,也有交車,但因為蔡明宏提供的車輛資料有問題,所以我又換另一台車,車價100萬,我又補給蔡明宏40萬元,但第2輛車是權利車,且蔡明宏有以該車向他人借款,我就向蔡明宏表示要向別的車商購買,第2台車則交還蔡明宏,因為我已經付給蔡明宏100萬了,所以蔡明宏欠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90-92頁),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蔡明宏之前牽車來我家賣給我,是在我買本案這部車之前,時間我忘記了,最早是帶我去買
1台3500cc的TOYOTA車,中間換了很多台,我朋友建議我說那種車不好,所以我才決定要買賓士車,蔡明宏本來賣我的車不能過戶,但我有付錢給蔡明宏,我沒有付錢的憑據,我先付60萬,再付40萬,都是付現金,我沒有辦法回答這些錢是哪裡來的,我現金都放在家裡,我不記得交錢給蔡明宏的時候有誰看到,也不記得在哪裡交錢,車子後來被蔡明宏牽走了,我不記得是從那個車行買,我也沒有寫切結書要蔡明宏把100萬還給我,本案這台ALZ-9929號自小客車的貸款我後來要入監就沒錢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6頁反面),證人陳進富對於其所稱以60萬元、40萬元向被告購車之交易時間、地點、車輛型號、資金來源均含糊其詞,亦未能提出任何匯款單據等憑證,然衡諸常情,一般買賣車輛給付高額款項者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或留存書面收據以維護自身權益,證人陳進富尚且為求確保ALZ-9929號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歸屬而要求張民穎簽立切結書(見偵卷一第26頁),何以分別交付60萬元、40萬元現金予被告一節卻無任何證據,實有可疑;再者,證人陳進富係因個人信用狀況不佳,而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委請張民穎充當其人頭為其貸款乙節,業經其與張民穎證述如前,且證人陳進富僅於104年7月31日、9月9日分別繳納2萬9648元以支付ALZ-9929號自小客車之貸款,嗣後即未再繳款,並將該車出售予桃園縣之某車行以變現花用,亦經證人陳進富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1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
7年9月20日(107)聯銀權字第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證人陳進富於104年6、7月間經濟狀況顯然不佳,何以卻能給付100萬元現金車款予被告?證人陳進富之證述難以採信。
2、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因積欠陳進富100萬元,而詐欺告訴人以抵償其債務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有獲得何財產上之利益。告訴人雖匯款共85萬元予吳國華指定之吳皇燕帳戶,用以支付陳進富購買ALZ-9929號自小客車之頭期款,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告訴人係受有被告之詐騙而為之,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構成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惟其所舉證據尚有可疑之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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