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吟
張恒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如下下:
主文張昭吟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次法治教育課程。
張恒瑋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昭吟、張恒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張昭吟、張恒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昭吟、張恒瑋將被告張恒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張昭吟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陳錦珠 及被害人 徐鴛鴦 ,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分別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分別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
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彌補,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用被告賠償,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張昭吟自述從事私人看護與房務員、經濟狀況勉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張恒瑋自述從事電子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張昭吟、張恒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依其經濟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建立被告2人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張昭吟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恒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吟、張恒瑋為姊弟關係,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張恒瑋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張昭吟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某時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張恒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5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鴛鴦,佯裝為其友人「D大」與其聊天,以取信徐鴛鴦,再於同年月31日向徐鴛鴦偽稱要借錢云云,致徐鴛鴦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恒瑋上開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6年5月2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錦珠,佯裝為其友人「 王淑貞 」與其聊天,並稱最近資金周轉困難要借錢云云,致陳錦珠信以為真,遂委託其女兒於106年5月31日14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上華南銀行匯款
3萬元至張恒瑋上開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徐鴛鴦、陳錦珠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珠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昭吟之供述辯詞│被告張昭吟固坦承有交付他人││││上開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向││││被告張恒瑋借帳戶,要跟網路││││上的人借錢,因為臨時要周轉││││,網路上的人說要給他們存摺││││和提款卡後,才會匯款到另一││││個我提供的帳戶,我在和對方││││的談話中有探對方口氣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後來越聊越多││││就覺得不是等語。│├──┼──────────┼─────────────┤│2│被告張恒瑋之供述辯詞│被告張恒瑋固坦承有經由被告││││張昭吟交付他人上開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姊姊向我借帳戶││││,要跟網路上的人借錢,因為││││臨時要周轉,網路上的人要給││││他們存摺和提款卡後,是要設││││定合約書的資料,我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我姊││││姊說應該不會是,因為對方的││││借錢網站上還有打防詐騙電話││││等語。│├──┼──────────┼─────────────┤│3│1、告訴人陳錦珠於警│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詢中之指訴│員詐騙後,轉帳3萬元至被告│││2、LINE對話紀錄、華│張恒瑋帳戶之事實。│││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和內頁之交易明││││細││├──┼──────────┼─────────────┤│4│1.證人徐鴛鴦於警詢中│證明證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訴│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張│││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恒瑋帳戶之事實。│││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和內頁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5│國泰世華銀行函送之被│1.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張恒瑋帳戶之開戶資│為被告張恒瑋申請開立之事│││料、交易明細│實。││││2.證明告訴人、證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張││││恒瑋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昭吟、張恒瑋雖分別以上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2人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猶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作價交付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等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甚明。況被告張恒瑋供陳有懷疑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被告張昭吟則陳稱有探對方口氣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可見被告2人抱持著縱使他人使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在乎之心態,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是其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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