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國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車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因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其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盧琦禾 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之情形,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案偵查卷內固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一紙,然就「撤回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生效與否,應由告訴人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提出於偵查機關,始能認為生效,若告訴人雖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書立撤回告訴狀,但其本身並無將該等撤回告訴狀提出於偵查機關之意時,則縱調解委員會將該等撤回告訴狀遞送至偵查機關,因告訴人本身並無為撤回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意,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告訴人偵查中具狀陳稱:本件車禍在107年4月12日屏東市公所調解,告訴人與被告王國義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雙方於調解書中約定4月16日晚間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前交付5萬元,詎料,4月16日當晚被告帶人前往拒不給付,然告訴人已於4月12日於市公所預先於撤回告訴狀簽名(撤回告訴狀日期為4月19日),今被告拒不給付,告訴人不甘受騙,不同意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上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需於4月19日後才生效,然告訴人拒絕撤回之意思表示早於上開日期,該撤回告訴狀無效等語,此有10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3頁),足認本件告訴人應係依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指示先簽撤回告訴狀,其並無立即提出撤回告訴狀於偵查機關之意,故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既未真正合法到達偵查機關,即難認為已經發生效力,是並不能認本件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情,是本院仍應為實體之有罪判決,而非程序之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告王國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義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所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6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1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與德新路14巷交岔路口時,適有盧琦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盧琦禾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盧琦禾委由 曾子嘉 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瑄 律師(法律扶助,業已終止委任)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國義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酒後騎乘機車於│││查中之供述│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琦禾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左邊的視線被電線││││杆擋住,且車禍當時與現在之││││道路狀況不同,路口之電線桿││││已經移動過云云。│├──┼──────────┼─────────────┤│2│告訴人盧琦禾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偵查中之指述│乘上開機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線之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主因,而需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交通事故案發路口之電線│││屏東區營業處107年4│桿,自106年7月10日至今(│││月27日屏東字第│107年4月27日)並無遷移或│││0000000000號函1份│變更之紀錄,是被告提出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辯稱案發路口之││││電線桿有變更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足見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導致反應能力下降,││││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停等告訴││││人於幹線道行駛而過,即貿然││││於支線道衝出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之責,顯與路口電線桿之設││││置無涉。│├──┼──────────┼─────────────┤│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資1份│事。│├──┼──────────┼─────────────┤│6│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被告之上│││1紙│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潔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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