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3、3744、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莊志宏 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許,行經建國路241巷口時,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予超車,適有 蘇冠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蘇清南 、蘇 楊麗香 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志宏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另致蘇冠州受有前胸壁挫傷(蘇冠州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蘇清南受有前胸壁挫傷, 蘇楊麗香 受有左髖關節脫位、左膝關節術後傷口裂開等傷害(蘇清南、蘇楊麗香部分未據告訴)。林志遠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7%)。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莊志宏之父莊柏祥及蘇冠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5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0、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州、被害人蘇清南、蘇楊麗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20頁、相卷第71-72頁),復有員警調查報告1份及職務報告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237.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5、21-24、26、32-33、48-73頁;107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又被害人莊志宏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107年1月13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存卷可考(相卷第69、75-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又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既已飲酒且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37%,仍駕車上路,又行駛時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竟仍貿然超車而肇事,致被告車上之乘客莊志宏不幸死亡,是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莊志宏之死亡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本諸罪刑衡平原則,認依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倘僅分別依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罰,再就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法益侵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類犯行,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故針對此一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且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卡在車內,且因傷重先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又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嗣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者家屬在場告知處理人員,事後被告於筆錄中亦承認為當事人等情,業有員警
107年1月13日調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2、27頁)。是家屬既在醫院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代被告為自首,被告並於警詢時承認為肇事者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近年來酒後駕車釀成大禍之新聞屢見不鮮,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風險理應知之甚明,詎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致被害人莊志宏不幸死亡,縱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然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酒駕致人於死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情節,仍無何情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院既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詎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仍貿然超車而肇事,致被告車上乘客莊志宏不幸死亡,造成其家屬終身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與莊志宏家屬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5、39頁),被告自陳甚至已賣屋以籌措賠償金(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任職洗車場、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7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莊志宏家屬調解成立,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然仍盡力賣房籌措賠償金,並已履行全部賠償,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中表示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乃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及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告訴人蘇冠州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然本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冠州業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蘇冠州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364號調解書及107年9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5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