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2號
107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2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鈞豪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假意與 王映涵 交往後,旋於10
3年9月19日向王映涵借得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己使用。詎黃鈞豪因職棒簽賭積欠鉅債,見前揭帳戶內有王映涵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0月3日晚上7時18分許、103年10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103年10月4日凌晨3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田門市及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1,000元、500元(共5萬1,500元;按:500元部分,為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後,以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接續將之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身賭債。嗣因王映涵發現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遭黃鈞豪提領,且黃鈞豪避不見面,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某時許,向遭其假意交往之王映涵佯稱:因其前女友要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退租,且其為與客戶、王映涵聯絡、下載電影供其與王映涵觀賞,需要王映涵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供其使用,並承諾會負擔日後之通訊費云云,王映涵乃因相信前揭黃鈞豪所表示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信黃鈞豪確有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需求,遂依黃鈞豪之指示,於10
3年9月19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SIM卡1枚;再於103年
9月22日某時許、103年9月23日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及具綁約優惠之行動電話2支、平板電腦1臺。俟王映涵即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枚、行動電話2支及平板電腦1臺交付予黃鈞豪,再由黃鈞豪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置入其中1支行動電話使用,使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利益,黃鈞豪因而詐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枚、行動電話2支、平板電腦1臺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按:相當於通訊費273元)。嗣因王映涵發現黃鈞豪避不見面,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
3年10月1日晚上11時許至103年10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Line訊息功能,向 蕭寓瞳 佯稱:其有要販賣iphone6行動電話1支,且已將該行動電話寄出予蕭寓瞳云云,蕭寓瞳乃因相信前揭黃鈞豪所表示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已自黃鈞豪購得iphone6行動電話1支,遂依黃鈞豪之指示,於103年10月3日晚上10時34分許,匯款價金2萬3,000元至前揭帳戶,黃鈞豪因而詐得現金2萬3,000元,並分別於103年10月4日凌晨3時53分46秒許、103年10月4日凌晨3時53分56秒許,自前揭帳戶提領2萬元、3,000元,用以償還自身賭債。
四、案經蕭寓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鈞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7易1222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蕭寓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至7頁;警卷㈡第4至10頁;103偵17171偵查卷第62至64頁;104核交1026偵查卷第8頁、第8頁背面;107偵緝345偵查卷第22頁;107偵8501偵查卷第47至51頁),並有前揭帳戶之存摺1份、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臺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1份、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1份、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2份、遠傳電信統一發票2份、LINE訊息翻拍照片48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9至22、30、31頁;警卷㈡第12、14、16、17頁;103偵1717
1偵查卷第36、37、54至56頁;104核交1026偵查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侵占告訴人王映涵所有之現金共5萬1,500元,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價額較多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7易1222本院卷第9、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王映涵所
有之現金共5萬1,500元,復向告訴人王映涵、蕭寓瞳分別詐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枚、行動電話2支、平板電腦1臺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現金2萬3,000元,造成告訴人王映涵、蕭寓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王映涵、蕭寓瞳達成和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枚、行動電話2支及平板電腦1臺之申辦費用,復是由被告所支付(見107偵緝345偵查卷第24頁;107偵8501偵查卷第48頁),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此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33頁)、侵占與詐得財物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且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說明㈢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5萬1,5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枚、行動電話2支、平板電腦1臺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現金2萬3,000元,分別是被告為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7易1222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依前揭說明,縱使該等財物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枚、行動電話2支及平板電腦1臺之申辦費用是由被告所支付(見107偵緝345偵查卷第24頁;107偵8501偵查卷第48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該等財物;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考量該行動電話既經使用,經過折舊計算後,價值應已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黃鈞豪所犯罪刑│├──┬─────────────────┬───────┬───────┤│編號│主文│應沒收之物│犯罪事實│├──┼─────────────────┼───────┼───────┤│1│黃鈞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現金5萬1,500│如事實欄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壹日。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00│如事實欄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00、││││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0000000000號SI││││」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M卡3枚、行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2支、平板││││。│電腦1臺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現金2萬3,000│如事實欄所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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