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52號抗告人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丙○○因被告甲○○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亦未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乃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首揭說明,該裁定本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審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文句,乃製作裁定正本時所誤繕,抗告人依法仍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甚明,此亦業經書記官於98年8月25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
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及異議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屬有據。本件抗告既非合法,仍應由本院裁定予以駁回。
依首揭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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