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沈明癸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議字第1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
(一)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於87年間,以被告乙○○於42年底連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要聲請人以20年時間幫助被告乙○○照顧養育其子女,屆時被告乙○○會將其所繼承父親 詹文奇 所遺留之房地9分之1應繼分財產分配與聲請人,然經聲請人於87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履行繼承之應繼分房地過戶或給付同等值現金之事宜而為其所拒,聲請人乃以其受騙為由,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侵占、詐欺自訴乙節,業經本院於87年10月
9日以87年度自字第98號判決免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聲請人另於90年6月6日,再以上開侵占、詐欺事實及被告乙○○侵害其繼承財產之特留分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本院分別以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及親屬間侵占犯行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規定以90年度自字第11
7號裁定駁回自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於本案中所告訴之事實與前開案件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聲請人既曾經提起自訴,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下,不得再提起自訴。而聲請人既已對同一案件曾提起自訴,自不得再為告訴。
(二)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甲○○及丁○○等2人間係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2親等之親屬關係,聲請人因與被告甲○○及丁○○間之遺產繼承問題經聲請人於94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嗣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旋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再於97年12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侵占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及裁判書以觀,可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其父詹文奇於85年12月23日死亡之時,應即時享有繼承權,並曾於87年
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兄即被告乙○○催告分配應繼財產事宜,及於94年間具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是如被告甲○○及丁○○就此部分果真成立侵占繼承財產犯行,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間即已知悉此一犯罪事實,其延至97年12月間始就繼承財產之侵占事實,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前揭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