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62號原告晨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1301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在http://proetna.ebigch
ina.com網站刊載「法國Robillot千里馬XO白蘭地」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核與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符,案經被告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6日府財二字第0931053520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於自有網站登載所代理銷售之產品內容,性質上僅在表彰所銷售之物品及產品種類,並無透過廣告商來從事任何廣告推展之業務,屬產品簡介,非屬廣告及促銷。㈡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業者如有「酒之廣告或促銷」行為時,始有適用,然原告行為時之法令依據,並無與修正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相符之規定,被告未有法源依據,率而自行解釋,逕予引用,實難甘服。㈢網站中網頁上有「現欲擴大中國地區市場,尋求中國地區性洋酒代理商…本公司希望能開拓中國這個龐市場,歡迎有興趣開拓洋酒市場的代理商與我們聯繫」等文字,足徵原告網站上之內容意在向中國大陸招商云云。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被告則以:㈠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並應以版面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分之1,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等,皆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其健康警語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且警語面積須遵行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為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及財政部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所釋明。本件原告於首揭網站之「產品」選項,載有「法國Robillot千里馬XO白蘭地」等酒品之名稱、圖樣,標示明顯,且於「聯絡我們咨詢內容」選項,載有「想進一步了解的信息:離岸價、最小訂貨量、樣品提供、價格、質量、安全認證、交貨期、其他」文字,由此顯見該網頁係屬以消費者為對象,且以銷售「酒品」為訴求之廣告及促銷,允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始為適法,其未標示警語,違反前述法令規定,事證明確,有違規網頁附案佐證,應依法處罰。㈡菸酒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至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2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網路既係廣告方式之一種,其如有刊載酒品廣告,應明顯標示警語,其警語應占之版面、字體面積及標示方式,亦須符合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2年4月10日及93年2月18日函、財政部93年4月19日函已有釋明,參酌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原處分尚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及「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分之1,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依本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累犯者,每次累加10萬元處罰,最高處以50萬元罰鍰。」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1款所規定。又按「酒業者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分酒之種類及廣告媒體,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雜誌如係消費資訊報導,並輔以相關照片之情況下,且無受託推廣宣傳商品之情事者,尚非屬廣告促銷宣傳文件,得不標示警語。惟雜誌中如有(含封面、封底或內頁)以照片為主,為酒品個別介紹說明,則應於該頁標示警語。...」、「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罰。...」、「網路酒類廣告健康警語所呈現之方式無論以固定標示、跑馬燈、閃爍警示、圖片移動或其他型態,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 俾利 瀏覽者於瀏覽各項酒品廣告時皆能明顯見到警語,且其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是以,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一酒品時,皆能同時明顯見到警語。...」經財政部國庫署92年4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20302696號函、92年9月12日台庫五字第0920308881號函、財政部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及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釋有案。
四、經查,原告架設網站之「產品」選項,載有「法國Robillot千里馬XO白蘭地」等酒品之名稱、圖樣,且於「聯絡我們咨詢內容」選項,載有「想進一步了解的信息:離岸價、最小訂貨量、樣品提供、價格質量、安全認證、交貨期、其他」文字,又網頁內除有原告所指之招商文字外,尚有「尊貴您已擁有,品味由我提供!您喝的XO屬於什麼等級?」等文字,此有該網站之網頁資料8張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核其內容不僅有招商之意,尚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訴求酒品之促銷,自具有廣告之意義。原告主張該網站內容非屬「廣告」,自不可採。又該網站內容既屬酒品之廣告,即應依前揭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之規定及函釋意旨,標示警語,並無特別規定可將網站之廣告排除於廣告之列,原告指法無明文處罰網站內之廣告,恐係誤解。
五、原告於93年3月間在自設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而為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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