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經測得」,補充為「經警於翌日7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審酌其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37號案件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於94年1月28日20時許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年月29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1月28日20時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距離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4月之久,且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此後我會改正,盡量戒除酗酒習性」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意,是其於94年1月28日20時許,所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與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