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邱美英 被告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 呂起發 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限額為保證,嗣原告依所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代被告呂起發營造有限公司墊付共計四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九元之款項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護工程處,依約被告呂起發營造有限公司應如數償還上開墊付之款項,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為百分之九點五三五,經扣除存單暨利息共一百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後,餘尚欠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三工工字第0九三00一六八九九號函暨收據三紙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三工工字第0九四0000二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