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青年路口時,因酒精之作用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致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檢,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