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659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29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其甫駕車行駛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為適當(見偵查卷第1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之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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