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第1段第5行「L59-322號重型機車」,應更正記載為:「L59-322號重型機車」。
㈡第1段第7行「ZO-2681號自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
「ZO-2681號自小客車」。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1669號函示,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若達到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乃法務部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所提出之判斷標準僅係供偵審之參考,若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雖未逾每公升0.55毫克,其於事實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綜合駕駛人之體質及實際駕駛狀況等情事具體判定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雖低於法務部前揭函示標準,被告既已坦承其已酒醉操作不慎而致車禍發生,顯見被告確有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則被告當時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且肇事,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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