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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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6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府訴字第0931293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訂約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650地號持分土地,並於同日向被告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662,916元。惟因土地稅法第33條於91年1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91年1月30日公布),原告遂於91年2月19日依新修正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松山分處申請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1年2月2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527400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於91年3月21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1年8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1510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於91年9月17日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123205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㈡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以92年5月7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2904517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於92年6月2日第2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2159708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以93年3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8726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於93年4月8日第3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申請減免並適用新修正減半之理由及先前歷次復查、
訴願理由及臺北市政府前2次92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123205700號及92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215970800號訴願決定書准予適用之理由,請予引用。
㈡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
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足見立法者已揭示上開條文修正及施行日期均為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中「修正施行」之間即「修正」及「施行」二字間未以標點符號隔開,足徵立法者原意在使修正及施行日為同一日(即91年1月17日),亦即明定「修正」及「施行」日期均為91年1月17日,自不適用一般法令公佈生效日規定。
㈢該條文中「…自本法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
並無「自本法91年1月17日修正公告施行之日起2年內…」其為特定日期之明示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適用。被告擬以財政部令釋施行日期91年2月1日而否決排斥立法原旨91年1月17日特定施行日期,確有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尤其就91年1月17日至91年2月1日間這一段空窗期之交易案件在做追溯適用之補充解釋時,單對完成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之納稅人,否准其適用,有違普通適用原則。㈣財政部9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76號(見92年1月16
日府訴字第09123205700號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4行)函釋主旨「…惟於首揭修正條文生效之日前已申報土地移轉,迄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者,如因故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界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撤銷並於減半徵收期間內再行辦理現值申報,並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依上所述,對既成事實交易,准為虛偽撤銷,僅變更期日者,即可為減半課征之適用,反而對於91年1月17日至91年2月1日間依法申報,完繳土地增值稅(按舊法保証)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之善良納稅人(如本案),不准其追溯適用減半優惠,豈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㈤降低土地增值稅率為政府施政之既定政策,鑑於土地增值稅
率由60%、50%、40%遞降為40%、30%、20%、10%即明。按刑法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時,常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當事人)者,即適用較有利之新修正法之規定。原告因信任政府,立法的91年1月17日為施行日,更相信媒體報導、政府決策部門公告宣布施行日91年1月17日,而為移轉申報之處分,被告對守法快速完納者未予補救措施,顯違納稅公平原則。㈥基上述,立國實在誠信,懇祈惠賜平反,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按修正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
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規定:「…一、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生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者,則可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
㈡本案經答辯機關報請財政部核釋,經該部93年1月7日台財稅
字第0920457886號函釋略以:「甲○○君於91年1月24日訂約出售貴市○○區○○段3小段650地號持分土地,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有無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五十規定之適用1案,請依本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規定辦理。…」依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意旨,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有關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2年規定之施行日期,應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91年2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原告所有本市○○區○○段3小段650地號土地於91年1月24日申報移轉現值,自無追溯減半稅率之適用,答辯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原處分並無違誤,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㈢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50。」。
三、本件係原告於91年1月24日訂約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50地號持分土地,並於同日向被告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662,916元。嗣因土地稅法第33條於91年1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30日公布,原告遂於91年2月19日依新修正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松山分處申請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1年2月2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527400號函復否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新修正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何時生效。
四、經查: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另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土地稅法第33條係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揆諸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意旨,前開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3條應自00年0月0日生效。
㈡至原告主張該條文所謂「…自本法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
日起2年內…」,其為特定日期之明示,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應以91年1月17日為生效力」乙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係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土地稅法第33條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時,該法第59條並未修正,仍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且該法施行細則亦未針對該修正案另訂有特定施行日期,是其施行日期自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於91年1月24日申報移轉現值,並無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五十規定之適用,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