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第1行部分: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簡字第20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及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簡上字第125號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0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一己之便騎乘機車尋找友人,顯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猶稱飲酒後可以安全駕車,並不會影響他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