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風聖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等值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