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林月蘭 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月蘭(歿)曾於民國65年3月15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為 劉士偉 、曾五金向聲請人申貸「加速農村建設養豬專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上開兩筆貸款仍尚欠新臺幣(下同)146,900元及28,693元未清償,經新竹地院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嗣查林月蘭已於71年3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甲○○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乃於95年12月6日發函(發文字號:造鄉農信字第0952000190號、造鄉農信字第0952000183號)通知林月蘭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甲○○,聲請人將此債權移轉予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聲請人復於96年1月7日寄發通知予相對人,仍遭郵局以退件處理。聲請人遂實際訪查繼承人甲○○戶籍地,經當地管轄派出所員警及鄰長告知相對人戶籍地之房屋已無人居住且荒廢許久,為此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退回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足見其所述應屬真實,相對人地確已不居住於戶籍地,且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之目前住居所,因此,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