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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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連恒良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之原審判決中援引之判例不符民情,系
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仍存續,並
另訴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繫屬中等語,並聲明:㈠原分配表廢棄。㈡請求依異議
人即債務人之聲請、退還生活之必要保障金額、及重新計算
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民國106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
,並於同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合法通知原告,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06司
執26323號卷),原告收訖該實行分配之通知後,始於106
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顯不合
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以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為
「分配期日一日前」,係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
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
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
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
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
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
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為之,以免窒礙」,足見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係經刻
意修正,自屬強制規定,若仍認之屬任意之訓示規定,毋庸
遵守期限,即無修法明文規定之必要。故遵守「分配期日一
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902號、87年度抗字第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
未終結者」,乃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表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
又合法,但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
,致不能完全依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
四、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06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10
月3日寄存送達合法通知原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06司執26323號卷
),原告收訖該實行分配之通知後,於106年10月23日聲明
異議,再於1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顯不合法,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至原告另稱其早於同年7月11日、7月26日、8月
15日數次聲明異議,是以合於程序要件云云。惟本件分配於
10月3日始通知寄存送達,豈有未通知分配內容即有異議之
理,況查前揭數次異議之內容,均非針對分配表之內容表示
異議,張冠李戴,難認前揭異議合法。是故,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對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21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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