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願景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家緯 告訴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被告 劉志剛
安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劉志剛、安佩君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
102年7月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2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出告證5之服務合約書、告證6中華電信業務主管文件等,可證聲請人並無降低客戶頻寬之事,又提出告證8、9證實將客戶防護模式變更,係因中華電信客戶遭受駭客攻擊○○○區○○路產生不穩現象,為避免客戶受該攻擊事件波及,提出告證10之繳費證明,可認未因此減少聲請人公司支出之費用,絕非為侵吞其繳納之DDOS防護費用。另聲請人提出告證12之轉帳明細表證明聲請人未積欠被告劉志剛薪資。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援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2824號背信案證人 黃寶龍 之證言,現今該背信案之不起訴處分已發回續查在案,故前開證人證言之證明力顯有可疑;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證人 王珮瑩 所為有利於被告安佩君之證言,未查證王珮瑩係被告劉志剛介紹至聲請人公司任職會計,並與被告安佩君交好,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取證,顯有違誤,更遑論證人王珮瑩偏頗證述聲請人公司有受催繳費用通知、減發獎金以及無薪假等事;且證人王珮瑩說聲請人公司固定每月10日發薪,於10月間更是適逢國慶日提早於10月9日發薪,故其證述顯然不實;㈣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告證1,即證人 劉麒甄 於拜訪科榮公司之 李世富 後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第三行記載,可知證人劉麒甄聽聞科榮公司李世富陳述有關被告劉志剛曾散佈之不實言論,然證人劉麒甄卻於另案偵查中為相反陳述,顯有與被告等串供或袒護被告等誤導偵查之情事;㈤被告劉志剛之言論以有暱稱「Pojun」之工程師簡訊而聽聞之言,原檢察官竟未就被告劉志剛所指之人「Pojun」為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有未詳盡調查之疏失;又以流言妨害聲請人公司信用之語,顯非屬可受公評之經濟公益,「偷」、「Α錢」等描述亦絕不可能被認為是合理之評論,亦有法律評價認定之誤失。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有如上所述諸多疏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竟認原檢官係參酌聲請人之指述、證人劉麒甄等之證言,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經原檢調查後認:
(一)被告劉志剛、安佩君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所示上開犯嫌,被告劉志剛辯稱:針對如附表編號3部分,因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客戶汎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惪公司)曾向伊反應,實際使用之頻寬與承租之頻寬有不符之情形,伊便在合約上註明「頻寬有誤,補償客戶3個月時間」,且聲請人有私下取消客戶的DDOS(阻斷服務攻擊、進階防火牆服務)之情形,而一旦客戶之網站受攻擊而無法使用,公司員工就會忙得焦頭爛額,伊認為聲請人若持續發生減頻寬及取消DDOS等情形,遲早會有糾紛產生,乃於
101年4月30日離職。而聲請人代表人林家緯當時曾寄發電子信件給被告安佩君,要將客戶( 柯順勝 )的DDOS改為計次制,若改為計次制,就是等到被攻擊才去做防護,對客戶的網路還是有影響,是彼等告知客戶的內容是實在,此與私德無關。另伊於101年10月11日,收到聲請人公司暱稱「Pojun」之工程師之簡訊,表示聲請人公司有員工要離職,便相約出來聊天,該工程師有提到聲請人公司有一些工程師、會計、客服人員,因薪資發不出來而要離職,伊才會傳送如附表編號4之簡訊內容給客戶李世富等語。被告安佩君則辯稱: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曾與科榮公司負責人李世富聯絡過,但未提及聲請人公司發不出薪水的事,伊離職後,約於101年10月間,李世富詢問為何聲請人之線路常常有問題、聲請人公司營運是否有問題及是否更換負責人等事,伊僅略提及聲請人公司之狀況,印象中並未提到公司營運不善、發不出薪水之事,也沒提及聲請人給客戶的頻寬沒有達到合約所約定之頻寬之事。又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在拜訪某1位客戶時,有提及斷線之事,但伊未向客戶表示斷線都不是中華電信之問題,且聲請人確實因設備問題而有斷線之情形,但並不會對客戶講這麼清楚。又伊確實有對客戶講過類似偷頻寬之狀況,因有1位客戶承租聲請人之DDOS服務,當時主管林家緯叫伊私下取消客戶之服務,但伊沒有照做,且有另1位不是伊經手之客戶(即柯順勝),其DDOS服務被取消,取消之申請書由伊處理,故伊並無對外講述妨害聲請人商譽之事等語。
(二)針對被告劉志剛提出之汎惪公司「DANET主機代管租用合約書」上,確有手寫載明「原合約00000000~00000000,因連線頻寬有誤...,補償客戶20M/5M,3個月使用時間至99.11.15」等內容,聲請人亦認汎惪公司自行測得之頻寬與合約約定不符,可能係中華電信傳輸速率不穩或泛得公司用以測試之方式、程式有關,上開手寫之協議部分或係基於業務等服務客戶之考量所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卷第9頁之101年11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另就被告劉志剛所提之由聲請人代表人林家緯於101年4月25日寄與被告安佩君之電子信件內容略為:「珮(按應係:佩)君記得將柯順勝2條線路的DDOS進階防護改為計次制(中華那邊如有其他客戶被攻擊也比較不會影響到柯順勝),謝謝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卷第20頁),聲請人亦認為當時客戶柯順勝反應其向公司所申請之兩條線路均不順暢,係因中華電信DDOS防護區有多數中華電信客戶遭受駭客攻擊致使○○○區○○路產生不穩之現象,聲請人代表人林家緯始要求被告安佩君將客戶柯順勝所申請之DDOS防護由包月制暫時改為計次制,聲請人將柯順勝主機自DDOS防護區移出,並無因此減少聲請人公司支出之費用,有告證10之繳費明細可資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再參以聲請人代表人林家緯亦自陳:公司業務部份係被告劉志剛在負責,伊承認公司有減頻寬及取消DDOS部分等語,而客戶龍鐽物流公司負責人黃寶龍於另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出背信告訴中證稱:因聲請人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即將伊公司頻寬調降,造成全省作業大亂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
039號、第12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提供給客戶之服務確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以及線路斷線、未經客戶同意而將約定之包月制DDOS防護服務改為計次制(自DDOS防護區移出)等情事。而證人王珮瑩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未接獲客戶反應被告等有表示聲請人公司營運之問題,都是接獲客戶報修之電話。又101年10月份薪水有晚發情形,該段期間伊有接到催繳費用之電話、會計也有接到,且當時聲請人代表人林家緯也有寄發電子郵件給員工,表示有部分員工減發獎金或有無薪假之問題,伊於101年10月間離職,包括伊在內,至少有2、3位員工離職等語,足認聲請人在被告安佩君於101年6月份離職後,確有延遲發放薪資之情事,故難認聲請人所指之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內容有何憑空想像、虛構情節而顯屬謠言之情形。
(三)證人劉麒甄於被告等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39號、第12824號背信案件中證稱:伊任職聲請人公司時,聲請人代表人曾向伊表示,被告劉志剛向客戶散布不實謠言,然經伊拜訪現代日報公司、宏揚保險代理人公司、科榮公司等客戶後,其等均表示不曾聽聞被告劉志剛有散布不實謠言之事等語,此參上開背信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又證人王珮瑩於101年10月間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之同時期,確有數名員工離職,而該月份薪資亦有延發情形,此經證人王珮瑩證述綦詳,是與被告劉志剛所寄發與科榮公司負責人李世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因未發薪資又有6~7位同事(含技術三位)要離職」等簡訊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劉志剛之辯稱,其於101年10月11日接獲先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同事訊息,得知多位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薪資未發放因素而離職等詞,應堪採信。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內容自非屬虛偽不實之流言。
(四)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其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不成立誹謗罪。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因認就聲請人所指述之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整體觀察,並非可當然解釋其目的為貶抑聲請人之名譽或信用,縱其內容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影響其名譽或信用,則仍非屬刑法上之妨害名譽行為。從而,被告等上開各節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
六、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則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誹謗、妨害信用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告│告訴人之客│誹謗之言論內容│所涉犯條文││││戶名稱││(刑法)│├──┼────┼─────┼────────────────┼─────┤│1│安佩君│科榮網路資│1.營運不善,發不出員工薪水。│第310條、││││訊有限公司│2.沒有給到合約上表定之頻寬。│第313條│├──┼────┼─────┼────────────────┼─────┤│2│安佩君│中央貿易開│1.所有的斷線問題都是告訴人自己的│第310條││││發股份有限│問題。│││││公司│2.沒有1次是因為中華電信的問題。││├──┼────┼─────┼────────────────┼─────┤│3│安佩君│ 湛方明 │1.就是會偷頻寬之類的。│第310條│││││2.沒有去幫客戶申請,沒幫客戶用││││││DDOS(阻斷服務攻擊、特殊防火牆││││││服務),錢就自己A起來。││├──┼────┼─────┼────────────────┼─────┤│4│劉志剛│科榮網路資│(寄送簡訊與該公司負責人李世富,│第310條、││││訊有限公司│101.10.12,15:08)│第313條│││││「因未發薪資又有6~7位同事(含技││││││術三位)要離職」(參告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