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豐隆雖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陳述意見,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本案被告尿液檢體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安非他命為1443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9281ng/ml,已超出判定依據500ng/ml甚鉅,足認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凌晨1時20分接受採尿前4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余豐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余豐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豐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8、1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確定,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余豐隆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1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9月12日1時20分許,為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豐隆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有使用一般感冒藥物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代號:H-164)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確定,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