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黃嘉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20時許或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全家福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黃嘉峰到場,而於100年8月18日14時31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尿液送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又被告黃嘉峰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5ng/ml、872ng/ml,按安非他命之濃度須大於等於500ng/ml之閾值始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除大於等於上開閾值外,尚須安非他命濃度不低於100ng/ml,方判定為陽性,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尿液依上述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固均判為陰性,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然而,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皆為40ng/ml),依據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該藥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及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又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本即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從而,被告既已承認於100年8月14日20時許或2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上,本件自得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閾值,經本署再將被告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複驗,該中心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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