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葉盛夏 視同上訴人 江萬儀 被上訴人 陳光亮 訴訟代理人 陳作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 員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員簡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4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視同上訴人江萬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連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湳港西段178-1號)係先父 葉鼻 向訴外人 陳林 之親屬 陳慶庸 承買,至今已近百年,日據當時土地已有分割,並圍籬笆為界,買賣時即以圍籬作為界址線之依據,土地形狀應為呈四角形而非三角形,並築有五間竹柱厝,系爭土地界址歷經陳林、 陳歷 、陳火城、 陳義雄 、陳作未、被上訴人等5代子孫所確認,是既有事實,且百年來迄今均相安無事,毫無異議。
(二)系爭288地號與相鄰287地號土地,最早係日據時之武西堡湳港西庄178番地之一土地,由陳慶庸與陳林共有,日據明治31年12月30日該地辦理土地分割,總面積為七厘九毛,陳慶庸保留二厘八毛,陳林分得五厘壹毛,後來於日據大正9年7月8日又變更登記陳慶庸增加壹厘壹毛三糸,總面積為三厘九毛三糸,就同一塊土地而言,等同陳林部分減少至三厘九毛七糸,應已非原來之五厘壹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厘九毛三糸(原先稱四厘七毛三糸),詳細記載於原出賣人陳慶庸之日據時土地登記簿上,其上亦有 陳瑞陳蘭陳蒲 等3人為證,重測前之177、178-2地號二筆土地均屬陳林所有,中界線有一條灌溉溝渠,寬度約為1公尺,177地號土地後來賣予他人建蓋住宅,面向彰化縣永靖鄉五福巷住宅後方均靠在溝岸上,而十餘公尺寬之水利地即偏向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與現況不符,以此地籍圖作為施測依據,令人難以信服。又員林地政事務所曾於民國99年5月6日進行土地重測,依法本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述,以其儀器及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及面積,如遇土地權利發生爭執,則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進行調處,惟該地政事務所卻未依照土地所有權人指述之界線進行施測,反而在逕自測量後噴上紅漆,稱上訴人侵佔鄰地、要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自行協商云云,顯然有違土地法第59條規定。
(三)原審判決第四項並非真正,依日據時代武西堡湳港西庄百七十八番地之一土地之登記簿表題簿壹番記載,明治42年10月8日收件時該土地之面積為貳厘八毛,其實其記載是武西堡湳港段一七八番地之一畑身生八毛右登記人,且有承辦人認章,並無加記「貳厘」,更無以斜線刪除,該部分究竟何人所為,顯然已涉違法。況依法規定,地籍圖僅供參考之用,仍應依土地所有人權指述為準。
(四)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厘九毛三糸,換算為381平公尺無誤,何來多出12.17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之土地換算面積應為477平方公尺,無端多出18平方公尺,又何來減少12.97平方公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協調會時發給上訴人之地籍圖,就被上訴人之287地號土地面積為495平方公尺,附表鑑定圖卻載492.0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則為495平方公尺(實即為477平方公尺),有三種不同記載,原審判決以日據時代地籍圖為依據,未將土地登記簿及地形界址為依據,況且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亦與現況不符。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述: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當初係依據舊地籍圖作地籍調查,然後依據地籍圖做重測,調查後才發現上訴人指界範圍,超過地籍圖範圍。被上訴人係繼承取得287地號土地,從未申請過鑑界,未知悉兩造間土地真正之界址線何在?不知道上訴人所蓋房屋有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當初土地上圍籬笆、種檳榔樹,其用意應只是做隔離,不讓人隨意出入而已,並非以此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上訴人稱依現況使用位置,指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無根據、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經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進行重測,再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結果為如附圖所示E-F連線,此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附圖所示鑑定圖為憑。據此鑑測結果,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有287號土地之面積為496平方公尺,上訴人(原審被告)及視同上訴人(原審被告)所有288號土地之面積為
400.64平方公尺,各與登記面積相比較,被上訴人部分增加1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則增加19.64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增加之面積遠多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等雖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然此連線為南北向直線,非但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為東北、西南向之斜線不符,且以此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所有287號土地之面積變為405.41平方公尺,上訴人等所有288號土地之面積變為490.90平方公尺,各與登記面積相較,前者大為減少89.59平方公尺,後者足足增加
109.9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面積增加、減少皆為甚多,且面積增減之情形過於懸殊,難認與真實情形相符,且對於被上訴人亦不公平。故是上訴人等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要不足憑取。上訴人葉盛夏雖又辯稱其所有288號土地之面積,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四厘七毛三絲,即473平方公尺,非381平方公尺等語。惟依日據時代武西堡湳港西庄百七十八番之壹土地(即系爭288號土地)之登記簿表題部壹番記載,明治四十二年十月八日收件時,該土地之面積為貳厘八毛;貳番記載大正九年七月八日收件時,該土地之面積為參厘九毛參絲,並無四厘七毛三絲之記載。縱如上訴人葉盛夏所言,該土地之面積係壹番及貳番所載面積之和,但壹番及貳番所載面積相加結果,乃為陸厘七毛參絲(貳厘八毛+參厘九毛參絲=陸厘七毛參絲),亦非四厘七毛三絲。何況,上開表題部壹番之登載,業劃以斜線,表示刪除,自僅存貳番之登載事項。是前揭武西堡湳港西庄百七十八番之壹土地之面積,即應以表題部貳番登載之參厘九毛參絲為準。該面積參厘九毛參絲(3.93厘)換算成公畝制,為參公畝捌壹公厘,亦即381平方公尺(1厘=
96.99平方公尺,3.93厘×96.99平方公尺=381平方公尺)。故該土地之面積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6月28日收件時,即登載為參公畝捌壹公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考。可見上訴人葉盛夏所辯,並無依據,無從採信。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定施測結果為可採,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應確認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E-F連線等語。
二、經查:
(一)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復說明,系爭288地號土地於明治42年間保存登記面積為「貳厘八毛」,嗣於大正9年間變更登記面積為「叁厘九毛叁糸」,依台帳記載核算公頃單位面積為381平方公尺,核與現行登記簿面積記載相符;另湳港西段178-2地號土地,於明治42年間保存登記面積核算為495平方公尺,與現行登記簿面積記載相符等語,此有該所101年3月14日、101年6月26日函文暨檢送地籍圖、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前揭說明內容核與原審法院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後,所計算之土地面積一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均曾稱系爭288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面積應為四厘七毛三系等語,惟參諸相關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均無此記載。且上訴人其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面積為三厘九毛三糸,前後說法不一,其於原審所辯稱四厘七毛三糸,乃係壹番及貳番所載面積總和云云,亦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信之原因,復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附卷供參。故應認上訴人現所有之系爭288地號土地面積,於日據時大正9年變更登記面積後,即已確認係「三厘九毛三糸」,則換算公制單位面積約為381平方公尺。
(二)又本案上訴人葉盛夏固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未依法測量鑑界云云,惟其並無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287、28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經該中心派員前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彰化縣永靖鄉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再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連線,其鑑定過程及鑑定內容具高度專業性,且無不法,自堪採信。原審法院參以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尚屬適當。況據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地籍圖,288地號(重測前為湳港西段178-1)、287地號(重測前為湳港西段178-2)土地之界址,即與附圖所示E-F連線方向相近。上訴人雖辯稱該舊地圖不準確云云,卻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其所辯自無可採。故依該舊地籍圖,亦足徵系爭28
7、28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如附圖所示E-F連線。
(三)至於上訴人另稱288地號土地與28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兩筆土地分割後,即以圍籬笆為界,其先父葉鼻購買288地號土地時,以圍籬作為界址線之依據,該地應為四角形,非三角形云云,並無提出任何當時有曾申請鑑界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自陳其於民國64年間向姪子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持分時,並未申請鑑界、對訂界址沒有印象等語;被上訴人到庭也稱籬笆、檳榔樹,係上訴人蓋好房子後,他們才另外圍起作間隔,用意僅係不讓人隨意出入,並非實際上之界址等語。則以兩造自承系爭土地於99年間重測之前,數十年以來,就系爭土地,兩造均未曾申請過鑑界或有任何土地訴訟糾紛,對於確實之界址所在,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土地重測前,渠等未清楚、明瞭界址所在,尚符合常情。故不能僅以現況籬笆、檳榔樹或房屋之坐落,即遽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所以一再強調其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C-D連線,其理由不外乎其父親日據時代當初購地時,兩地即以籬笆為界,各成四方形;以及兩地總面積為七厘九毛,178-1地號土地原為二厘八毛,後再加一厘一毛三糸,總共為三厘九毛三糸,相對178-2地號土地應減少一厘一毛三糸,則為三厘九毛七糸,兩地面積應屬相當云云。惟當初購地時,地上之圍籬,並不必然即係兩地之實際界址,且該圍籬線亦與舊地籍圖上所顯示之界址線不符,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一昧認定其原本土地增加一厘一毛三糸,被上訴人土地則會減少一厘一毛三糸,兩造土地面積應大致相等,然此純屬臆測,卻也忽略兩造土地總面積如仍以七厘九毛換算公制單位面積(一公厘=96.99平方公尺),僅約為766.22平方公尺,與兩造土地現況之總面積(無論重測前登記面積876平方公尺或重測後面積總和896.64平方公尺),彼此間差異極大,足徵當初上訴人土地所加計之一厘一毛三糸,並不必然係從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扣除,換言之,兩造重測前178-1、178-2地號土地面積總和應已大於七厘九毛,據此,上訴人土地面積為三厘九毛三糸,換算後約為3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仍為五厘一毛,換算後約為495平方公尺,始符現行土地登記簿所載,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既大於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兩造間土地界址,依現況即與附圖所示之E-F線界址較為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以附圖所示之C-D線作為界址之可能。原審法院判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為附圖所示E-F連線,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最高法院。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9月29日製作之鑑定圖(即原
審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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