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洪文利 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0號判決書(上訴狀誤載為保險小上字)所列判決事實,為口腔癌病例,門診方法亦與本件相同,原判決未說明該判決何以不能引為本案判決依據,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又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0號判決認為PovidoneIodineGARGLESOL'N消毒殺菌漱口水、Serratiopeptidase5mg(DANZEN)達先消炎消腫、(Compoundglycyrrhizae)複方甘草合劑錠(止咳)、AcetaMINOPHEN500mg(Tinten)立停疼(止痛)、Hi-Benton愛-必賜康(綜合維生素B群)、BromHEXINE8mg(B.H.)庇袪錠(化痰)、5gm(DexaltinOralOINT.)口炎寧口內膏(類固醇)、Diclofence25mg(Cataflam)克它服寧(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6gm(美康乳膏)皮膚藥膏、Amoxycillin/Clavulanate1gm(Augmentin)安滅菌(抗生素)、MagnesiumTrisilicate/AL(OH)3(Stomacine)寧胃(制酸劑)、Prednisolone5mg(DoNIson)樂爾爽(類固醇)、Mephenoxalone200mg(Suflex)速得舒(肌肉鬆弛劑)、MagnesiumOxide250mg(MgO)氧化鎂(制酸或軟便)、Buclizine25mg(BUCOfene)布可芬(抗組織胺、抗過敏)、Sulfamethoxazole400mg&Trimethopim80mg(Morcasin) 孟克杏 (抗生素)、NicAMETA
TeCitrate50mg(Sany1S.C.)暢力(腦血管循環改善劑)、TtiaZOLAM0.25mg(Halcion)酣樂欣(鎮靜安眠),為口腔癌術後相關用藥,而上訴人民國100年7月以後之回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給上訴人之藥品有DexaltinOralOIN口炎寧口內膏、Diclofence25mg(Cataflam)克它服寧(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6gm(美康乳膏)皮膚藥膏、Mephenoxalo
ne200mg(Suflex)速得舒(肌肉鬆弛劑)及NicAMETATeCitrate50mg(Sany1S.C.)暢力(腦血管循環改善劑),與該案例相同,足證亦為口腔癌術後相關用藥。
㈡、復參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患者因口腔癌術後及因癌症術後疼痛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可知受過癌症手術後易產生併發症,且須追蹤有無復發之情形,故病人能配合經常追蹤,有利於早期發現癌症復發情形亦屬合理。況上訴人回診一部分為自費負擔,並無為謀保險金而故意多次回診就醫之情形。且上訴人100年7月之前回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給之藥品與100年7月後回診開給藥品並無重大不同,益證上訴人自100年7月後回診所為之治療內容,均為治療口腔癌後遺症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舉本院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0號判決為由,主張該判決所列之事實,為口腔癌病例,門診方法與本件相同,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引為本案判決依據,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本院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0號判決,並非成文法規,亦非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解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縱原審未為相同之認定,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除此以外,僅係依其主觀認知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理由一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三份及核醫檢查/治療同意書乙份為證據方法,其於第二審上訴始行提出,依前揭規定意旨,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再行提出。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王鏡明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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