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31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沈永森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朱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Z4B0416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叁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沈永森於民國101年6月16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0公里處,因「擅自將頭燈變更為HID頭燈未辦理申請檢驗合格及異動登記」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4B041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4B0416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原告於101年1月17日所購買之
二手車,汽車所有人在1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第1次於100年9月6日是前任車主違規,因此於101年7月13日(應為101年6月16日)違規係屬第1次,裁決書第2項要吊扣牌照3個月,並不符合2次違規之要件,為此提出訴訟。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並不否認其確實擅自將上開車輛頭燈變更為HID頭燈之
事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23條之規定,頭燈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及登記,原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及登記,即於道路上行駛,其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車身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又上開車輛曾於100年9月6日,在中投公路草屯第一匝道,為警查獲其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製單舉發,此次於101年6月16日23時12分許,同樣因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攔檢查獲,上開車輛已於1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第一次是100年9月6日由前車主違規,伊係於
101年1月17日購買二手車,因此101年7月13日(應為101年6月16日)違規係屬第1次云云。惟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同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故汽車所有人若欲辦理過戶,須先繳清該車所有違反同條例之罰鍰,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辦理過戶時,若該車無罰鍰未繳之情形,並無告知購買者該車所有違規紀錄之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是本件原告購買之車輛是否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情形,屬車輛買受人應盡之查詢義務,若怠於向監理單位或原車輛所有人查詢,或查詢結果得知該車輛曾有違規案件而逕予買受,自應承受依同條例第
18條第2項所規定吊扣牌照處分之結果。至於原告若因此權益受損,則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對其前手車主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非可據此排除前揭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是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同規則第23條第1、2項訂有明文。再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1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個月;3年內經吊扣牌照2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從同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之法文觀之,得否「吊扣牌照3個
月」,應以「汽車所有人」有無於「1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汽車」本身而論。且本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並對第一項經檢驗合格後再次違反規定者加重處罰,爰參考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等對累犯之加重處罰規定,增訂第三項對累犯者並罰吊扣牌照三個月或吊銷牌照之規定。」是本項規定應係對同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規定,適用上自以變更車輛設備之行為人為同一人為前提。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各1紙可憑,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是否適法?㈣經查,上開自小客車曾於100年9月6日21時50分許,由廖佳
妤所駕駛,因有「變更電系設備HID頭燈」之違規事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違規通知單舉發乙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向張明宏所購買而來,而該車於100年9月6日之登記所有權人係 廖佳妤 乙節,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存卷可考。從而,上開自小客車第1次違規(即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時間係100年9月6日,車輛所有權人係廖佳妤,而本件第2次違規,時間係101年6月16日,車輛所有權人則係原告。是上開車輛縱有於1年內,2次變更設備之違規行為,然並非同一行為人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應有誤會。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同條例第9條之1係規定公路
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違規次數,決定是否吊扣汽車牌照,並不相同。而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則係為防杜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則,而使違規處分執行之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或占有汽車之人,本件原告前任車主第1次違規時,並未遭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原告自無繼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執行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上揭違規行為,然其並未有在1年內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逕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有未洽,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