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黃其政 被告 許朱勤 訴訟代理人 許經緯
許經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員土測字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如原告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占用1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員土測字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係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員土測字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50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磚造、石棉瓦造之建物,因被告係無權占有,且不自行拆除該建物而交還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員土測字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70年代所建,其確係未與原告成立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但興建之初係依原告之指界所為,故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方面不敢確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2.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是被告在使用。
3.被告與原告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使用系爭土地。
二、本件主要爭點:被告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係依水利會的指界,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5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磚造、石棉瓦造之建物,該建物現為被告所擁有而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及被告與原告並未訂立任何契約(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無爭執,而僅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依原告之指界所為為抗辯,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既自認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則其徒以上詞為據,而拒還上開土地,洵屬無據。是自難認被告得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云云,而拒絕返還該土地。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員土測字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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