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詩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詩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賠償 李勝溢 新臺幣叁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如下段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呂詩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中午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欲自樹新路與保順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保順街,於其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於樹新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左轉時,該當時其對向車道之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車道之外側恰有甫進入該交岔路口之由未持有駕駛執照之李勝溢(未據呂詩智提起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呂詩智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李勝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口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兩人均疏未注意,分別貿然左轉及直行,致二車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二車均人車倒地, 呂施智 受有雙腿多處擦傷之傷害,致李勝溢經送醫診斷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窩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四肢擦傷、右膝三公分撕裂傷」傷害。呂詩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三、核被告呂詩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1,122,687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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