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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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獲不起訴處分開釋,聲請人共計遭受違法羈押九十二天,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結果,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四二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開釋,另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憲弘字第六五一九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九四二號甲○○叛亂嫌疑卷二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所受不當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止,而其羈押日數計九十二日,應足是認。又聲請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起訴,並經本院判處聲請人共同搬運贓物,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上開搬運贓物犯行與本件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有何關聯,且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從事漁業且育有四名子女,其身分、地位、遭違法羈押計九十二日,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八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