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寅○○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辰○○、 林永隆 (另案審理中)、 李孟賢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綽號「小劉」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寅○○交付其與辰○○之照片,林永隆交付其照片予「小劉」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而連續(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由寅○○以不詳方式取得之RON-六六一號機車及偽造之身分證,至新竹市○○路○段○○○號丑○○經營之偉輪租車行,向丑○○租用子○○所有W2-八四四七號自小客車,林永隆再冒充子○○之子 張聰明 ,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夥同李孟賢持「小劉」偽造之子○○、張聰明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辛○○經營之企鴻中古汽車商行,由林永隆以張聰明名義與辛○○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代售人欄及賣方欄偽造「張聰明」、「子○○」之署押,將該W2-八四四七號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辛○○,足以生損害於張聰明、子○○、辛○○及監理、戶政機關對於車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寅○○、林永隆各分得一萬五千元。(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由寅○○冒充 林啟木 ,辰○○冒充卯○○,夥同林永隆、李孟賢及「小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乙○○經營之大發中古汽車商行,由「小劉」及李孟賢提供巳○○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均經變造(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車身號碼為A三二SN00三七七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YN-六二六0號自小客車及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偽造之林啟木身分證(貼寅○○照片)、偽造之卯○○身分證(貼辰○○照片),寅○○以林啟木名義與乙○○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代售人欄偽造「林啟木」之署押,將該YN-六二六0號自小客車,以五十八萬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乙○○,足以生損害於林啟木、卯○○、巳○○、乙○○及監理、戶籍機關對於車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寅○○、林永隆各分得三萬元。(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由辰○○冒充壬○○,夥同寅○○、林永隆、李孟賢,前往台中縣大里市丙○○經營之東立汽車商行,由「小劉」及李孟賢提供庚○○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車庫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均經變造(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
車身號碼為A三二SN00二四0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D6-八九七0號自小客車及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偽造之壬○○身分證(貼辰○○照片),辰○○以壬○○名義與丙○○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賣方欄偽造壬○○之署名,將該D6-八九七0號自小客車出售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壬○○、庚○○、丙○○及監理、戶籍機關對於車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辦理過戶時為監理機關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四)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林永隆冒充甲○○之子 池志國 ,夥同寅○○及「小劉」,前往台中市○○區○○○路○段九五五之三號癸○○經營之中古汽車商行,由「小劉」及李孟賢提供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均經變造(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車身號碼為A三二TJ0一二九一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YU-六一五一號自小客車及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偽造之甲○○身分證、偽造之池志國身分證(貼林永隆照片),林永隆以池志國名義與癸○○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代售人欄、賣方欄偽造池志國之署名及甲○○之印文、署名,將該YU-六一五一號自小客車以四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癸○○,足以生損害於甲○○、池志國、丁○○、癸○○及監理、戶籍機關對於車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寅○○分得三萬元,林永隆分得四萬元。(五)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林永隆冒充己○○之弟 張建國 ,夥同寅○○及「小劉」,前往台中縣○里鄉○○路○○○號之一戊○○經營之宏福汽車商行,由「小劉」及李孟賢提供午○○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路四三之一號前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均經變造(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VQ0三九三二五,車身號碼為A三二TK00九四0Y,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C3-六九七七號自小客車及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偽造之己○○身分證、偽造之張建國身分證(貼林永隆照片),林永隆以張建國名義與戊○○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代售人欄、賣方欄偽造張建國之署押,將該C3-六九七七號自小客車以五十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戊○○,足以生損害於己○○、張建國、午○○、戊○○及監理、戶籍機關對於車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寅○○、林永隆各分得三萬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辰○○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永隆及被害人丁○○、癸○○、甲○○、午○○、己○○、戊○○、丙○○、庚○○、壬○○、乙○○、卯○○、巳○○、丑○○、辛○○、子○○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影本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證明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原本、影本、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部分)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寅○○就右揭犯行及被告辰○○就右揭(二)(三)部分犯行,與林永隆、李孟賢及綽號「小劉」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寅○○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寅○○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辰○○並無前科,事後均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末查被告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受被告寅○○蠱惑,致觸刑章,事後並未分得不法利益,情節尚輕,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係與林永隆、李孟賢及綽號「小劉」之不詳姓名男子共組竊盜汽車集團,竊取前開四輛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寅○○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販賣部分,自小客車係「水鬼」(即李孟賢)及「小劉」所竊,交伊時車身、引擎、車牌號碼均已變造,伊未參與竊車,不知如何竊車等語,共犯林永隆亦供稱寅○○係負責冒充車主賣車等語,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寅○○確有參與竊取前開四輛自小客車,自不能令負竊盜罪責,而公訴人認被告寅○○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附表
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林永隆以張聰明名義與辛○○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欄「張聰明」之署押、賣方欄「子○○」之署押(合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
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寅○○以林啟木名義,與乙○○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欄「林啟木」之署押(合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
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辰○○以壬○○名義,與丙○○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 許育諭 」之署名(合約書原本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
四、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林永隆以池志國名義,與癸○○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欄「池志國」之署名、賣方欄「甲○○」之署名、印文(合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六頁)。
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林永隆以張建國名義,與戊○○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欄「張建國」之署押(合約書原本見偵查卷第六四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