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玖零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參支及夾鍊袋拾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年二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藥鏟將海洛因滲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二次。其中於十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亦係以上開方式在上址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為警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西里巷九號旁巷內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0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三支及其所有用以裝盛毒品之夾鍊袋十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二度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各一份在卷可佐,另扣案毒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以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九0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等情,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三支及用以裝盛毒品之夾鍊袋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年二月間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五號不起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二度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0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藥鏟三支及用以盛毒品之夾鍊袋十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施用毒品,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為警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係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移送併辦部分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對被告採尿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足見其於採尿前三、四日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原本即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移送併辦部分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以被告經驗尿結果,以第一級毒品部分除嗎啡陽性反應外,另有第一級毒品可待因云云。惟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附表,其中可待因(Codeine)及其製劑部分,含量每一00毫升(或一00公克)五‧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毒品,而含量每一00毫升(或一00公克)一‧0公克以上,未滿五‧0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是可待因依其濃度區分至多僅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而非第一級毒品。是
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施用可待因,惟此既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