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配住原告經管之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九五之一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宿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設籍該地,被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動退職,但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為此依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前居住人 湯學友 以二十萬元之代價頂讓而來,並非原告所配住,居住期間修繕費用均由被告支出,電錶、瓦斯錶均自費申請,三年前被告之隊長要求被告去辦理宿舍借用登記,否則要開除被告,被告才去辦理借用手續,之後原告才去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能證明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二)被告有向原告辦理上開房屋之借用手續。
(三)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退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宿舍,該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一一九五之一地號亦為其管理使用,業據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新市稅財字第八七○四○九二五號函、財產目錄、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房屋坐落之土地亦載明於原告之財產目錄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房屋之所有權尚有疑義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得代國家機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況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則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借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惟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宿舍,訴外人湯學友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頂讓予被告,為無權處分之行為,未經原告之承認,不生效力,而被告事後向原告登記借用宿舍,兩造間自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係受原告之受僱人以開除工作為要脅,始辦理借用手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至今未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見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
(四)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告因職務關係向原告借用宿舍,惟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動退職,依上開判例意旨,由原借貸之目的可認為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五)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系爭房屋於被告退職後,依借貸目的可認為已使用完畢,即應返還予原告,惟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惟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應受此限制,經查:系爭房屋為磚造一層建物,外觀及內部均老舊,目前由被告一家居住,屋前臨磐石路,為二線道,附近商店不多,大部分為住宅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原告提出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供自住且屋況老舊,鄰近為住宅區,使用之經濟價值不高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逾此則屬過高。茲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如下: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一一九五之一地號八十九年申報地價為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四萬三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一千七百零七元。(計算方式為:﹝43500+(93.7×10467)﹞×2/100=20485元,20485÷12=1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零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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