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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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之「 謝源典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間,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找在該處工作之甲○○(另行審結),二人欲一同返回台南,惟因無汽車代步,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優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一日,由甲○○出示謝源典(甲○○與謝源典曾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區○○○路竹駐地營區之同袍,而謝源典之國民身份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左右,在該局路竹營區庫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在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偽造「謝源典」之簽名並按押指印,乙○○明知甲○○假冒謝源典名義簽約,仍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為連帶保證人,使優美公司負責人 蔡明交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鑰匙給甲○○,足以生損害於謝源典與優美公司。甲○○隨即駕駛該輛小客車載乙○○前往台南,惟甲○○與乙○○於翌日租期屆滿後,非但未主動還車,亦未支付租金,經蔡明交追查後發現遭甲○○冒名租車,迄九十年六月四日始在台南縣白河鎮路邊尋獲已撞損之該輛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優美公司與謝源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前往優美公司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見甲○○在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填寫「謝源典」姓名及按指印後,再簽寫自己之姓名並捺指印為連帶保證人,致優美公司負責人蔡明交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渠等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問甲○○為何不簽自己的名字,甲○○回答說身分證是向別人借的,隔天沒有還車,是因甲○○說還要多租一天,再隔一日伊就被抓了,不知承租的車子有無歸還云云。經查,上開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內署名「謝源典」下之指紋,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刑紋字第一七六一0七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證在上開切結書內偽簽「謝源典」署名之人,確為甲○○無誤。又被告乙○○之供承,核與告訴人即優美公司負責人蔡明交指訴相符,並有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以謝源典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經電腦掃描列印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應足採信。惟被告乙○○自承與甲○○是小學同學,相識已逾十餘年,則甲○○在切結書內不簽寫真實姓名,反偽簽「謝源典」之署名以承租車輛,衡情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偽簽之目的,然乙○○明知事有蹊蹺,竟仍在該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使優美公司負責人蔡明交誤認甲○○確為謝源典而交付車輛,足證被告乙○○有詐欺之故意,並對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灼然至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犯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之「謝源典」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沒收之。
三、同案被告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