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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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7CMX9CM,雙膝磨擦傷」更正補充為「7CMX0.9CM,雙膝磨擦傷,右顏面疤痕肥厚攣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武翠柳 、林○○(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弟弟同住、父母親過世、以貨車司機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5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