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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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0號旁倉庫內,徒手竊取 李勝益 所有之檜木桌面1張、桌腳1個、檜木材料2塊、檜木舊料2支、檜木漂流木1塊、竹蔞花瓶1個得手,欲變賣價金花用。嗣經警於林嘉鋐向 柳玟妤 兜售上開檜木材料2塊時當場查獲,並於林嘉鋐所有之倉庫內扣得上開檜木桌面1張、桌腳1個、檜木舊料2支、檜木漂流木1塊、竹蔞花瓶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嘉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李勝益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證人柳玟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指證照片4張、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1頁、29至4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
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竊處所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倉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詳確(本院卷第57頁),該處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抑或結夥三人而竊盜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與普通竊盜罪既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復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加重竊盜罪存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故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自屬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98號、10
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前科之素行;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徒手竊取物品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承務農、與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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