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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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運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運生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運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25日│104年0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28│104年度嘉簡字第100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5月29日│104年07月31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28│104年度嘉簡字第1004││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6月30日│104年08月20日│││確定日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1838│署104年度執字第351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