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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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張昭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被告 張謝桶
黎張謝採 張琡敏 張琡珮 張秀紡 張英惠 張英忠 張英駿 張秀花 被告 張健 三訴訟代理人 張寬柔 被告 張勝傑
張謝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琡敏、 張琡珮應 就被繼承人 張謝欣 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面積六千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五千九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包含B)、戊部分面積一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一千八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包含A)、丁(C+D)部分面積二千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二千零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健三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一千九百八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謝桶、黎張謝採、張琡敏、張琡珮、張秀紡、張英惠、張英忠、張英駿、張秀花、張勝傑、張謝嘉取得,並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謝桶、黎張謝採、張琡敏、張琡珮、張秀紡、張英惠、張英忠、張英駿、張秀花、張勝傑、張謝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原告具狀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包含B)、戊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包含A)、丁(C+D)部分分歸被告張健三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張謝桶、黎張謝採、張琡敏、張琡珮、張秀紡、張英惠、張英忠、張英駿、張秀花、張勝傑、張謝嘉(下稱被告張謝桶等11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開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6,152平方公尺,應更正面積為5,946平方公尺。又依嘉義縣政府104年7月27日函覆、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4年8月5日函覆,系爭土地無套繪紀錄,至「本案土地十公里」範圍仍隸屬嘉義縣政府(隸屬嘉義市政府部分應不得合併使用),亦無其他機關發照套繪之可能,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張謝欣已於94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琡敏、張琡珮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被告張琡敏、張琡珮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堂兄弟姊妹,被告張謝桶等11人、原告之應有部分係分別繼承自第二房、第三房,被告張健三之應有部分係受贈自大房,於繼承發生前,三房兄弟因分管關係本各有占有使用之位置。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為分割,且各有出入通路,而因被告張謝桶等11人各應有部分較少,為合於其等使用現況,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維持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分配被告張謝桶等11人保持共有。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C+D)部分現由被告張健三占有使用,故由其分得該部分,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然考量鑑價費用所費不貲,且昔日被告張健三曾以其土地供原告建屋,故原告同意不再為差額找補,惟被告張健三分割移轉登記增加面積之稅賦應由被告張健三負擔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張琡敏、張琡珮應就被繼承人張謝欣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6,152平方公尺,應更正面積為5,946平方公尺之後,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包含B)、戊部分面積共1,8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包含A)、丁(C+D)部分面積共2,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健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謝桶、黎張謝採、張琡敏、張琡珮、張秀紡、張英惠、張英忠、張英駿、張秀花、張勝傑、張謝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健三部分:同意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4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勝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係由長輩在管理,請依照資料辦理。好像有分割協議,惟沒有證據等語。
㈢、被告張謝桶、黎張謝採、張琡敏、張琡珮、張秀紡、張英惠、張英忠、張英駿、張秀花、張謝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計算面積為5,946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6,152平方公尺之差超出容許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分割方案之面積,須依更正後之面積分配,此有如附圖所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備註欄說明,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更正後面積5,946平方公尺為判決分割自明。
㈢、次查,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張謝欣於94年1月21日死亡,張琡敏、張琡珮等人均為張謝欣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張琡敏、張琡珮等人應就張謝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每人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㈤、系爭土地除東南側有三合院、一樓層鐵皮屋、水塔外,為山坡林地,坡地高於旁邊公路,土地外圍有水泥擋土牆,土地外圍鄰中華公路,土地上種植雜林,如檳榔樹、龍眼樹等,有本院10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建物地上物之位置與面積則如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㈥、依前開說明,斟酌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系爭建物之現況、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原告雖其分得不足其應有部分,然其同意放棄補償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編號│登記│現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有人│(繼承人)│││├──┼────┼───────┼────────┼────────┤│1│張昭烈│同左│3分之1│3分之1│├──┼────┼───────┼────────┼────────┤│2│張謝桶│同左│36分之1│36分之1│├──┼────┼───────┼────────┼────────┤│3│黎張謝採│同左│36分之1│36分之1│├──┼────┼───────┼────────┼────────┤│4│張謝欣│張琡敏、張琡珮│36分之1│36分之1│││││(公同共有)│(連帶負擔)│├──┼────┼───────┼────────┼────────┤│5│張秀紡│同左│36分之1│36分之1│├──┼────┼───────┼────────┼────────┤│6│張英惠│同左│36分之1│36分之1│├──┼────┼───────┼────────┼────────┤│7│張英忠│同左│36分之1│36分之1│├──┼────┼───────┼────────┼────────┤│8│張英駿│同左│36分之1│36分之1│├──┼────┼───────┼────────┼────────┤│9│張秀花│同左│36分之1│36分之1│├──┼────┼───────┼────────┼────────┤││張健三│同左│3分之1│3分之1│├──┼────┼───────┼────────┼────────┤││張勝傑│同左│18分之1│18分之1│├──┼────┼───────┼────────┼────────┤││張謝嘉│同左│18分之1│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