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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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尹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尹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13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尹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侯金塗 。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15時25分許,徵得鄭尹茹、侯金塗之同意而至上址搜索,於侯金塗身上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513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尹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金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惟念被告僅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侯金塗施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13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6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又上開毒品外包裝因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至於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而與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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