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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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三鎮路51號」後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雖酒後自行騎車前往派出所,惟係經警方察覺其身上濃郁酒味,進而詢問是否酒駕時,被告始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施以酒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在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得合理懷疑其涉有酒駕犯嫌時,始供認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應併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8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兩輪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其酒測值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併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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