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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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海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海飛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地(下稱第141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該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因缺錢花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越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該越籍男子砍伐裁切第141林班地內之牛樟木後,由林海飛駕車至第141林班地,搬運竊取該等裁切完成之牛樟木塊載運下山,再為分贓。謀議既定,林海飛即以自己單獨一人上山恐有不測為由,邀約友人 洪嘉呈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案件審理中)陪同其上山搬運竊取牛樟木塊壯膽,事後會給予好處之利益,而洪嘉呈亦明知第141林班地係國有林班地,其內之牛樟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仍應允之,與林海飛等人形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由洪嘉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海飛,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透過不知情之 陳宗瑋 向不知情之 林明嵐 (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上山載運牛樟木塊之交通工具後,林海飛即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洪嘉呈前往上開林班地,林海飛並沿途持不詳門號手機,與在上開林班地內砍伐裁切牛樟木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越籍成年男子聯繫搬運牛樟木地點,兩人依該越籍男子指示抵達堆置牛樟木塊位置後,洪嘉呈即在車內等候,由林海飛下車與在場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籍成年男子合力將已裁切完畢之牛樟木塊50塊(共計1672公斤、材積1.521立方公尺,市價約233,321元《計算式:以102年11月林務局公告之木材市價每立方公尺153,4001.521立方公尺)搬運上車,再由林海飛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洪嘉呈及該3名越籍成年男子將牛樟木塊載運下山,惟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因該車承受載運之牛樟木塊過重,機械故障沿途漏油,上開3名越籍成年男子遂將車上之牛樟木塊暫時搬運至竹崎鄉和平村169線14.17公里處護欄外,並以帆布將之掩蓋,伺機再以車輛載運下山,林海飛則在旁把風監看,且為避免駕車搬運牛樟木塊犯行遭人察覺,林海飛另與該3名越籍成年男子將上揭自用小貨車往下坡推離牛樟木塊藏放之現場至169線15.315公里處停放,以掩人耳目。
嗣林海飛再電話連繫不知情之陳宗瑋上山將其等載離現場。適有路人駕車行經竹崎鄉和平村169線14.17公里處時,目睹數名越籍成年男子自上開車內將牛樟木塊搬運至對向護欄處堆置,察覺有異,遂通知樂野分駐所員警至現場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棄置之自用小貨車及牛樟木塊50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海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9、171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陳杏民 、證人代號「竹A1」警詢及證人陳宗瑋、林明嵐、洪嘉呈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6頁、10至13頁、14至18頁,偵卷第51至5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偵查報告、竊盜牛樟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牛樟木塊及車輛棄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頁、44至62頁,本院卷第190頁)。由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自修正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且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均有提高,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案上開牛樟木50塊為被告等共犯所盜伐而鋸成塊狀,自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等共犯業已著手砍伐、裁切牛樟木50塊,將該等牛樟木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附此敘明。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呈及在場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籍成年男子竊取牛樟木塊,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上開貨車載運,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呈及在場3名越籍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依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83頁)、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5至9頁、188至189頁),審酌被告明知牛樟木係山中珍貴自然資源,為保育類國寶林木,不得任意竊取,因貪圖私利,為賺取報酬而涉險違犯本案,恣意竊取並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無視自然生態保育,破壞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殊有可議;被告前於102年4月間違犯相同森林法罪名,於偵審期間再犯本件(該案已於103年4月21日判決有罪確定),足見素行不端;其本案所竊牛樟木數量共計50塊(材積合計1.521立方公尺,市價23萬3,321元),對林地自然生態破壞之程度;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迄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被告胞姊係中度身心障礙且罹患腦中風,母親係重度智能障礙,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有2姐,家中母姐各領有每月4,7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其目前受雇檳榔攤,日薪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50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合計原木山價為232,985元等情,有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得參,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698,955元(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係被告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登記為證人林明嵐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則既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明嵐與被告有共犯關係,該車輛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修正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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