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昌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僅能處以有期徒刑,並無選科主刑為拘役或罰金之餘地,故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主刑輕重之比較原則,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本次測得酒精濃度高達0.96MG/L,並因而自摔受傷,及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以工為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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