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壬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六○、八五八元,稅額五八、○四三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另出具與聞進貿易有限公司等兩筆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計六五、一四二元,稅額三、二五七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申報扣減,案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查獲,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一、三○○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補繳二九、一七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五八、○四三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部分)科處七倍罰鍰計四○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虛報進項稅額三、二五七元(進貨退出或折讓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部分)科處五倍罰鍰計一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科處罰鍰四二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六九一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按原告虛報進項稅額科處五倍罰鍰,金額計一六、二○○元部分本諸職權予以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三四九六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對再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又同法修正後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款,並得停止其營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有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已繳交營業稅二九、一七三元,滯納金四、三七五元,利息六、三二五元,如有扣抵稅額應予扣抵,其扣抵後無應納稅額,則無處罰可言,若扣抵後尚有差額,應就差額科處罰鍰,方為適法。綜上所陳理由,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敬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二、卷查如事實欄所敍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本處南港分處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南一字第○九六○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本處原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
一、三○○元,並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有留抵稅額應先扣抵,若扣抵後尚有差額,應就其差額科處罰鍰乙節,因本案係逾期未申報,而非虛報進項稅額,自無留抵稅額扣抵問題,併予陳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銷售額計一、一六○、八五八元,稅額計五八、○四三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另出具與聞進貿易有限公司等兩筆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計六五、一四二元,稅額三、二五七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三○○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已繳交營業稅二九、一七三元,滯納金四、三七五元,利息六、三二五元,如有扣抵稅額應予扣抵,其扣抵後無應納稅額,則無處罰可言,若扣抵後尚有差額,應就差額科處罰鍰,方為適法云云。查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被告所屬南港分處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南一字第○九六○六號函影本附原案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三○○元,並無違誤。又本案係逾期未申報,而非虛報進項稅額,自無留抵稅額扣抵問題,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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