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九時二十分在台中市○○街○段○巷樹德工專宿舍前牆壁上,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連絡電話000-0000,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再審原告所租用及管理,並經電話查證結果,再審原告確有出租房屋之事實,乃予以告發,由再審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在行政訴訟程序上即應由該處分機關亦即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在台中市○○街○段○巷樹德工專宿舍前張貼房屋出租廣告,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維持科處再審原告罰款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查該招租房屋廣告,是否為再審原告本人所張貼,再審原告事前已聲明非本人之行為,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即應適用首開法律規定,命由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機關舉證,僅以再審被告機關所言廣告上之電話號碼為再審原告所承租管理及再審原告有房屋可供出租之實,即認定再審原告本人有違規張貼房屋招租廣告之行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認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招租廣告一事,再審原告即以訴願書、再訴願書表達此廣告非再審原告本人所張貼,再審被告機關不經調查,徒以電話查證再審原告有房屋出租,即認定廣告為再審原告所張貼,顯欠依據且牽強。出租房屋與違規張貼廣告,非同一事件,怎可因再審原告有出租房屋,即認定再審原告有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此外再審被告機關既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本人有違規張貼房屋出租廣告之行為,即難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法治國家一切依法行事,任何罰則需有憑有據,怎能僅依再審被告機關一面之辭,即下定論。再審被告機關遽對再審原告科處罰款新台幣二千四百元,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或廢棄,以昭折服。
二、綜上所陳理由,本案鈞院原判決顯有錯誤,請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全市轄區內除台中工業區第一、二、三期及北屯區部分(民政、民德、大坑三里)轄區外,全部為指定清除地區。」亦經本府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三府環三字第九七四一一號公告在案。二、另依據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六九衛二字第六四六五三號函釋:「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廣告上刊載之電話所有人(屋主),如屋主能舉證他行為人時,可改處分行為人。」三、本件為本府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該件違規廣告物,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證得知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電話查證確有出租房屋之事實,此有廣告物照片乙張、告發單、處分書影本、電話用戶名稱及地址單影本、電話紀錄單附原處分可稽。又同年十月十八日聯繫再審原告當日下午二時見面,當面告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府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區域在案事宜,如其未張貼廣告,請其舉證行為人,即撤銷原處分,另處分該行為人,惟再審原告迄無舉證,爰予裁處八百元罰鍰(折合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四、依前述本府已善盡調查責任,再審原告一再空口否認有違規行為,執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理由,而未曾舉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他人張貼廣告並無達到廣告目的之實質利益可言,本府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惠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按「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台中市政府轄區除台中工業區第一、二、三期及北屯區部分(民政、民德、大坑三里)轄區外,全部為指定清除地區,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三府環三字第九七四一一號公告在案。本件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九時二十分在台中市○○街○段○巷樹德工專宿舍前牆壁上,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連絡電話000-0000,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再審原告所租用及管理,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話查證結果,再審原告確有出租房屋之事實,有廣告物照片一張、電話用戶名稱及地址單、電話紀錄單附原處分可稽,再審被告據以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而且該廣告內容與再審原告擬出租房屋之行為相符,且亦表明以再審原告所租用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意旨,應認係再審原告所刊登,因認再審原告否認有違規行為之詞不足採,而駁回其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再審被告已就本件事實查明,難謂未盡舉證之責,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綜上論述,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