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訴人易利迪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被上訴人 劉素如 訴訟代理人 謝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住家室內裝潢需求,向上訴人公司訂製系統家具,被上訴人為此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先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前往上訴人公司之民權復興門市辦理室內設計圖檢視與變更之際,因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邱顯勛 向被上訴人表示如不滿意設計可以退還定金,被上訴人遂應邱顯勛之要求,再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給付上訴人定金170,000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定金共計175,000元。然被上訴人返家後,認上訴人之設計不符需求,且亦無裝潢之急迫性,被上訴人遂於100年4月13日前往上訴人公司之民權復興門市辦理退定,邱顯勛也欣然同意,並簽具金額為175,000之信用卡退款單。嗣後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詢問上開款項為何仍列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上訴人則以無法退費且邱顯勛已離職為由,拒絕退還上開款項。為此,被上訴人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系統家具公司,客戶如至公司門市參觀後向上訴人訂製系統家具,可先給付5,000元預付款,之後再前來門市繪製施工立體圖面,討論施工細節並由上訴人再次報價,客戶可選擇補至3成定金或退預付款5,000元,若客戶選擇再給付相當於價金30%之金額以為定金,契約即成立。因此,上訴人訴人既然已經給付相當價金30%以為定金,契約即為成立,之後被上訴人反悔不願履約,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邱顯勛已經同意返還上開定金,然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員工得與客戶解約退費,邱顯勛之上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7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邱顯勛前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被上訴人前因向上訴人訂製系統家具,先後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給付5,000元及170,000元共計175,000元予上訴人以為定金,之後邱顯勛簽具金額為175,000元之退款單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嗣後仍因收受包括上開175,000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帳單而付清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款單及信用卡消費款帳單各1份為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86號支付命令卷內),應屬實在。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解約退費,則為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兩造就上開系統家具之訂製,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二)邱顯勛嗣後同意退還上開定金予被上訴人,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契約是否因此合意解除?
(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據?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給付定金170,000元予上訴人之情事,前已述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給付上開定金時,上訴人僅以電腦螢幕顯示工程明細單予被上訴人過目,並未將其列印後交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且兩造亦未確認系統家具之內容,及尺寸、材料、顏色等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等,然查:
1、上訴人雖不否認當時並未將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工程明細單列印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然該份明細單就訂購之項目、型號、編號、數量及單價、總價等均已記載明確,此有上開明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衡之常情,若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確認並同意上開明細單所示之品項、單價等,當不致給付170,000元予上訴人以為定金。
2、況徵諸於被上訴人前預付5,000元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9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進行測量,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前往上訴人門市向邱顯勛說明其需求,再於同年4月10日前往上訴人門市討論圖面、價格等等,時間長達7、8小時,於會商完畢後,上訴人始給付170,000元等情事,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則依據交易慣例與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對於品項與價金等,應已充分知悉且審慎思慮,始同意給付170,000元予上訴人以為定金。若謂歷經上開測量、繪圖等程序及長達7、8小時協商以後,被上訴人在訂購品項仍不確定之情狀下竟然給付170,000元以為定金,誠難以想像。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復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同法第248條亦規定甚詳。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給付定金時,兩造尚未確認訂購之品項等,為不可採,則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兩造既然對於施作系統家具之品項、單價等必要事項均已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復已給付175,000元予上訴人以為定金,足以認定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應已成立。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員邱顯勛嗣後應被上訴人要求,已同意解約退費,被上訴人雖辯稱邱顯勛並無上開權限,而邱顯勛雖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得代表上訴人公司招攬生意並與客戶締約,然此為各業務員間業績差異及薪資所得之計算標準,而與客戶締約後,是否仍有相同權限得以代表公司解約,應視金額、契約內容及是否有利於公司而定等語。然依據交易慣例,公司係按照業務員層級而授予一定金額之權限,於該權限內得代理公司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為交易行為,是以邱顯勛既有權限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上開契約,如其就同一契約關係無解約之權限,實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已自承將退款單留在各門市備用,如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員工得處理解約退費等事,則所有退款單均放置於公司即可,無庸放置於各門市。況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邱顯勛既有代理上訴人公司為締約等交易行為之權限,縱上訴人對於邱顯勛之解約退費權限有上開金額等限制,依據上述說明,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二)按契約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邱顯勛代理上訴人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關係,上開契約自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上開契約關係既然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則按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如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前為履約而給付之定金175,000元,應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履行上開契約,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然上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履約之義務,上訴人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之上開契約關係已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75,00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