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2號、101年度執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信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林信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認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其編號2、3所犯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4至9所犯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均不得易科罰金。
㈡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之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林信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竊盜│竊盜│竊盜│竊盜│││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4月│5月│7月│7月│├─────┼────┼────┼────┼────┼────┤│犯罪日期│98年2月│97年12月│97年10月│97年4月│97年9月│││7日│16日│1日│4日│11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機關年度案│98年度偵│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號│字第1309│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號│6827號│6827號│6827號│6827號│├──┬──┼────┼────┼────┼────┼────┤│最│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實││字第1357│易字第│易字第│易第│訴字第││審││號│1282號│1282號│1282號│1282號││法├──┼────┼────┼────┼────┼────┤│院│判決│98年5月│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日期│13日│29日│29日│29日│29日│├──┼──┼────┼────┼────┼────┼────┤││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判││字第1357│上易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決││號│2397號│2397號│2397號│2397號││├──┼────┼────┼────┼────┼────┤││判決│98年6月│100年10│100年10│100年10│100年10│││確定│1日│月19日│月19日│月19日│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是│是│否│否││件││││││├─────┼────┼────┼────┼────┼────┤││板橋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備註│98年度執│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字第9156│執字第│執字第│執字第│執字第│││號(板橋│122號(│122號(│122號(│122號(│││地檢100│編號2至│編號2至│編號2至│編號2至│││年執更字│9定執行│9定執行│9定執行│9定執行│││第489號│刑2年)│刑2年)│刑2年)│刑2年)│││執行殘刑│││││││1月18日)│││││└─────┴────┴────┴────┴────┴────┘┌─────┬────┬────┬────┬─────┐│編號│6│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7月│7月│7月│月│├─────┼────┼────┼────┼─────┤│犯罪日期│97年9月│97年10月│97年10月│97年10月20│││22日│16日│18日│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機關年度案│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偵││號│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字第6827號│││6827號│6827號│682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易││實││易字第│易字第│易字第│字第1282號││審││1282號│1282號│1282號│││法├──┼────┼────┼────┼─────┤│院│判決│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100年7月29│││日期│29日│29日│29日│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100年度上││判││上易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易字第2397││決││2397號│2397號│2397號│號││├──┼────┼────┼────┼─────┤││判決│100年10│100年10│100年10│100年10月│││確定│月19日│月19日│月19日│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否│否││件│││││├─────┼────┼────┼────┼─────┤││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備註│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執│││執字第│執字第│執字第│字第122號│││122號(│122號(│122號(│(編號2至9│││編號2至│編號2至│編號2至│定執行刑2│││9定執行│9定執行│9定執行│年)│││刑2年)│刑2年)│刑2年)││└─────┴────┴────┴────┴─────┘